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三號
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一、右原告甲○○、乙○○○與被告雲林縣政府等五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甲○○、乙○○○關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序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柒仟壹佰柒拾玖元、壹佰壹拾捌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折合銀圓肆拾叁萬玖仟零陸拾元、叁拾玖萬叁仟捌佰叁拾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銀圓肆仟捌佰叁拾元、肆仟叁佰叁拾叁元,折合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玖拾元(甲○○部分)、壹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乙○○○部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提出原告向被告雲林縣政府、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以書面請求賠償之證據,被告拒絕賠償或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據(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參照)。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宏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青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