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旭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瑞堂 住同右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雲監五字第裁七二-M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要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BJ-六三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段○○○號西側十八公尺處,為警以第M0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違規超載,惟異議人依法規係以丈量方式載運砂石,而非以過磅方式為裁罰依據,本件並未超載,為此對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之處分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未滿一公噸者以一公噸計,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旭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BJ-六三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
十一年十月四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裝載砂石行經臺南縣新營市○○路○段○○○號西側十八公尺處時,經地磅過磅總重量為四十三點九四公噸,超過該車輛核定總重量三十五公噸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在卷可證,故於上開時間、地點,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經地磅過磅有超載之情事,應可認定。
㈡關於異議人爭執本件究應採用過磅或丈量方式乙節:
⒈依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七條第六點規定:「砂石專用車、砂石
標示車車廂變更或載運砂石超出欄板,施以過磅舉證時,除於違規單上記明載重量外,應將『車廂變更或載運砂石超出欄板』一併註記,同時為避免舉發及裁罰爭議,應於違規通知單上加註拖車號牌、丈量之內框長寬高,或就違規事實必要時拍照存證(如載物超高或變更車體等),業務單位應確實審核、查證後,始予移送處罰機關。」是本件首應認定係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載運砂石有無超過欄板。
⒉證人 張進成 (即舉發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者)雖證稱:「我停紅燈時,有小貨車
從後面追撞我,撞後,車上砂石往前衝,會呈現不規則狀態,我出車前已經有把砂石弄成規則狀,但因撞到後呈現不規則狀態,警員就叫我去過磅。測量結果有超重的情形,但我們適用丈量法,不是要過磅方式。」(見本院卷第二二頁)。惟證人即承辦員警 張榮勳 證稱:「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在台南縣新營市○○路○段○○○號西側十八公尺處,另造當事人 余鐘清 駕駛自小貨車車號0000000追撞張進成所駕駛的系爭車輛,造成余鐘清死亡,余鐘清家屬當場提出質疑,系爭車輛子車所裝載的砂石呈現不規則狀態,因為我們要取締他超載,所以我們與駕駛人有所爭執,依據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七條第六款規定,因為系爭車輛子車裝載砂石超出欄板,所以應該要用過磅的方式取締。」、「(問:本件超載多少?)八.九四公噸。最多允許超載三.五公噸。而且並非系爭車輛被追撞後,砂石才呈現不規則狀態,前後左右都有許多地方超出欄板,不是撞擊所產生往前超出的情形。」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反面、第二三頁正面),並有現場照片四張(見本院卷第二七、二八頁)附卷可稽。從上開照片中可明顯看出系爭車輛所裝載之砂石確實有超出欄板的情事。是證人張榮勳之證詞,應可採信,至於證人張進成之證詞,既與前開認定不符,不足採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得採用過磅方式處理。
綜上,系爭車輛裝載砂石既超出欄板,舉發員警依照前揭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規定,採用過磅方式取締,並無不當。況系爭車輛裝載砂石確有違規超載
八.九四公噸之事實,堪以認定。是異議人指稱已依規定裝載,並未違規超載,不能以過磅方式為處罰依據,尚難憑採。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九千元,並記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違規紀錄一次,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