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投小字第二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玖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此為小額訴訟上訴必備之合法要件。而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投小字第二二六號第一審判決,而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僅載明:「茲因被告甲○○因不服本判決,依法提出上訴,容理由後補」,顯未依前開規定附理由書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而迄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止,上訴人均未補提上訴理由狀,已逾二十日之期間,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依上開條文所示,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二百五十八元、送達郵費(含送達上訴狀繕本、命補繳上訴費裁定及本件判決郵資)為一百四十一元,而本件既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三百九十九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B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B法官林美玲~B法官廖健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B書記官盧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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