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乙○○
丙○○甲○○丁○○再審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二○四號第一審民事判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乙○○、丙○○、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再審原告丁○○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訴狀所載:
一、聲明:㈠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二○四號、同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緣再審被告前訴再審原告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在原審中,雖曾主張,兩造
之前手 黃文韜 、 黃萬成 、 黃得土 等三人,使用雲林縣○○鄉○○段○○號(重測前牛埔頭段一七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無路可通行道路;當時前手 王看 欲在重測前牛埔頭段一七五之三五號土地建築四間房屋,為地形端正四四方方一直線關係,乃在民國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訂立不動產土地交換買賣契約書,約定王看所有土地一坪對換黃文韜等三人所有土地二坪,分割後有增減,王看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元計算,黃文韜等三人所有土地以每坪一千四百元計算,又因系爭土地當時係林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故兩造之前手同意在契約末段第三行○○○鄉○○○段○○○號」空著,待以後能登記時才補寫地號,有永久交換土地使用之約定,此種相互交換土地使用之約定,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使用權之土地交與他方使用,以此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四二五條有關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
㈡再審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在前項租約終止前,自應受前揭土地
交換使用契約之拘束,其以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為由,訴請再審原告拆屋還地,於法不合,原確定判決未加詳查,發現真實證據,僅憑再審被告片面之詞,遽行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再審理由。
㈢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收受原判決,迄仍未逾三十日之再審不變期間,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土地交換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未交換前及交換後事實地形圖各一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二○四號、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二號拆屋還地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收受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二號民事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民事卷可憑,再審原告於同年三月五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當事人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定。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原確定判決確定之事實,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六十九年台再字第一三一號判決、七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決參看)。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二審訴訟程序中聲明駁回再審被告所為拆屋還地之請求,無非以:再審被告(即原審被上訴人)之前手黃文韜、黃萬成、黃得土等三人,使用系爭土地因無路可通行道路;才與當時再審原告之前手王看交換重測前牛埔頭段一七五之三五號土地使用,雙方並立有不動產土地交換買賣契約,交換使用比例為王看所有土地一坪對換黃文韜等三人所有土地二坪,故雙方有永久交換土地使用之約定,因之渠等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而原審認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前開主張為不可採,乃因原審依職權向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調取雲林縣○○鄉○○○段一七五之一七、一七六地號二筆之地籍圖謄本、地籍圖重測前後新舊地號對照清冊○○○鄉○○段六○、六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二○四號卷第一四○-一四七頁),經比對結果,原牛埔頭段一七五之三五地號合併於牛埔頭段一七六地號,而重測前牛埔頭段一七六地號於重測後編為嘉隆段六一地號;而重測前牛埔頭段一七五之一七號,於重測後編為嘉隆段六○地號,故認兩造前手所訂之上開契約書所標示之不動產,應為嘉隆段六一地號土地與嘉隆段六○地號土地相互交換,與系爭土地無關,是系爭土地,非上開契約書之交換標的。據而認定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之交換土地乙節,縱然屬實,亦與本件系爭土地無關。再者,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土地有交換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亦否認系爭土地有交換之事,上訴人就此亦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實,故而認定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可採,並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判令再審原告應將渠等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屋交還予再審被告,執此,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所確定之事實,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更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從而,再審原告猶仍執詞,指謫原審判決顯未斟酌全辯論意旨,且所認定之事實與所調查之證據並不相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顯無理由,無足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凃春生~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