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原名王送達代收人 王秀純 住高雄右聲請人因涉犯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九月三日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依叛亂罪嫌羈押,由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處分不起訴開釋,受羈押七十八日,請求國家賠償云云。
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固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惟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甚明。
三、本院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以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四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在此先行說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九月三日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依叛亂罪嫌羈押,由軍
事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處分不起訴開釋,受羈押七十八日之事實,業據本院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檢送予本院參考之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四法字第七0四號 王正堂 叛亂嫌疑案件卷宗一宗,審認無誤。
㈡然而,聲請人之所以被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乃基於下列事實:①七十
一年一月起,王正堂至香香理髮廳,向 黃清連 勒索保護費每月新台幣(下同)三千元;②七十一年三月起,王正堂每月一日至全國理髮廳向 李明雄 索取保護費每月三千元;③七十三年十月間,王正堂夥同 卓進慶 至春春冰果室,向黃玉麟索取保護費三千元;④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八月二十五日,王正堂至小紅莓理髮廳向 鄒國材 索取五次保護費,每次三千元;⑥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至八月二十五日,王正堂至昭君冰果室向 陳亮 索取二次保護費,每次三千元;⑦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王正堂至全國理髮廳,向李明雄強賣合家卡拉OK店貴賓卡。而上述事實,有黃清連、李明雄、鄒國材、陳亮警訊筆錄,及李明雄、陳亮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㈢上述事實,警方以聲請人為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廟幫的重要份子,而認為涉嫌叛
亂,移送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惟最後經軍事檢察官以有關叛亂意圖之證據不足,乃為不起訴處分。惟基於同一事實,因符合一清專案之取締要件,而於不起訴處分後,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被解送至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此有上述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卷內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⒐⒚鳳警刑字第0九六九四號函可證,且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四號決定書列印本可參。
法官認為,聲請人之行為已然違反善良風俗,且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前述規定,不得請求冤獄賠償。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二款,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