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被告甲○○男二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行漏載「共同連續」之「共同」,第五行漏載「共同行使」之「共同」,第二行、第四行均漏載「收據」之「據」,應予更正。
原判決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三行漏載「第二十八條」,應予更正。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部分,經核對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與附件起訴書之記載,顯然可見主文欄有如誤寫之顯然錯誤即第一行漏載「共同連續」之「共同」,第五行漏載「共同行使」之「共同」,第二行、第四行均漏載「收據」之「據」,自應予補正。又本件判決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三行相對於判決原本之記載,亦顯然漏載「第二十八條」,應併予更正。本件既有上揭明顯誤繕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豐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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