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96號上訴人即被告 練富進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62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亥○○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如附表二「偽造之署名」欄所示署名、「偽造之有價證券」欄所示支票、未扣案之偽造「 黃維 盛」印章壹個及扣案 新璉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購買證壹本、統一發票專用章壹個、公司章壹個、 鍾阿新 印章壹個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亥○○、 陳民志 (所涉本案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467號、102年度偵字第8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以無支付能力之空殼公司為手段,以津卡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津卡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津卡公司,負責人 游貴森 ,已於90年3月3日死亡,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不知情之 李樟新 所有之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房屋作為廠房)、新璉有限公司(下稱新璉公司,負責人鍾阿新,已於95年11月9日死亡,承租不知情之 陳結連 所有之彰化縣○○鎮○○路○段○○○號建物作為廠房)名義對外營業。或由亥○○、陳民志其中一人對外冒充為津卡公司、新璉公司之負責人「黃 維盛 」,或由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津卡公司、新璉公司名義,自民國88年4月間起至同年
6月間止,連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佯裝訂貨、委請加工或質押機器,並在相關合約書、送貨單上偽造「 黃維盛 」署名(詳見附表二所示)而持以行使,再伺機轉賣獲利。上開應支付之貨款,約定期限以現金給付者,屆期均分文未給付;以支票給付者,亥○○等人或簽發津卡公司之空頭支票,或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之「黃維盛」印章(未扣案)偽簽「黃維盛」名義之支票(詳見附表二所示),並均刻意以88年7月1日惡性倒閉日後之日期為發票日(詳細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各如附表一所示),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於約定日欲請領款項或支票屆期提領無著。
二、嗣於88年6月30日晚間,亥○○等人指示不知情之 胡家銘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胡家棟 (所涉詐欺非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護字第289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 余慶旭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自廠商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械分別搬運至不知情之壬○○(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臺南縣下營鄉(現已改制為臺南市下營區,下同)賀建村洲子18號住處附近之空地及不知情之 蔡福仁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臺南縣永康市(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下同)鹽行里竹林路28巷15弄之鐵皮屋內,為警於同年7月1日下午6時許起至8時許止循線查獲,並自亥○○處扣得新璉公司統一發票購買證1本、統一發票專用章1個、公司章1個、鍾阿新印章1個,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行為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其追訴權時效於刑法修正施行時進行中尚未完成(詳後述),自應就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係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又修正前後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項,規定內容既均有異,則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本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而不應割裂適用。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
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觀乎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並無疑義。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臺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均參照)。從而,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刑事追訴、審判機關在法定期間內行使偵查、起訴或審判等職權時,應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若刑事追訴機關於偵查、起訴之程序有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或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則時效停止進行,如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從該停止原因消滅時起又發生時效進行之效力,以計算追訴權之時效期間。
㈢查本案被告被訴所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罪,係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依前揭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載,其與陳民志共同基於前揭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行為期間係持續至88年6月25日止,應自此時起算追訴權時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採擇用整體性原則,依前揭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及上開說明,計算其本案詐欺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時,除前揭條文規定之10年追訴期間外,並應再加計因本案檢察官已開始實施偵查而無時效進行之期間。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3日開始偵查(見少連偵卷第
1頁該署收文章戳之記載),嗣因被告逃匿,經該署於91年
8月1日發布通緝(自88年7月3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之
3年又28日,此部分期間既已實施偵查,追訴權即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致偵查之程序不能繼續,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稿1份(見少連偵卷第
35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應自犯罪日起算計算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應加計因通緝而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2年6月,再加計3年又28日,應於104年1月22日完成,則於公訴人於102年12月13日就本案向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時(見原審卷一第1頁收案章戳之記載),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合先敘明。被告之辯護人上訴理由仍主張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應為免訴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自屬誤會。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
:「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基於法的安定性,其效力不受影響而已。從而依修正後規定應踐行之訴訟程序,例如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等事項,均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為之,並就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及施行後所合法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本於合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尚非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取得證人之供述證據者,即得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剝奪被告依修正後程序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7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又92年9月1日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人或未經具結之證人等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9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證人胡家棟、胡家銘、壬○○、余慶旭(已歿)、 袁永豐 、被害人宙○○、午○○、乙○○○、地○○、癸○○、戊○○、未○○、 林國雄 (已歿)、宇○○、酉○○、辰○○、丑○○、庚○、丁○○、巳○○、丙○○、己○、甲○○(改名前為 王俊益 ,見原審卷一第136頁戶籍謄本)、 廖昆泉 、天○○、子○○、辛○○、寅○○、申○○、戌○○於92年9月1日前之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陳述),均為上述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故皆有證據能力。又證人胡家棟、胡家銘、袁永豐、午○○、乙○○○、地○○、癸○○、未○○、宇○○、酉○○、辰○○、丑○○、庚○、丁○○、巳○○、丙○○、己○、廖昆泉、天○○、子○○、辛○○、寅○○、申○○、戌○○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證人壬○○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俱經合法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故上揭證人於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亦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至證人余慶旭及林國雄業已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5頁、卷一第156頁),而均無從傳喚到庭作證,然依前開說明,均不影響證人余慶旭、林國雄於92年9月1日前之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一第54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150頁反面、卷二第6頁反面、卷五第
9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㈣另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
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審理結果,就下列貳、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認為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該部分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不再逐一論述說明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
伊僅是負責介紹機器買賣賺取佣金,從未開立本案之支票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辯護人則以:被告信賴陳民志確實為「黃維盛」,且津卡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公司,故被告並非明知本案支票係偽造,自無共同負偽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責;又津卡公司交付被害人之支票並非全無兌現,難認被告有詐欺情事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陳民志及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
附表一所示之手法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其中除少數訂貨先支付小額貨款博取被害人之信任,其餘則刻意向被害人約定惡性倒閉之日期後付款,或以津卡公司空頭支票或偽造之「黃維盛」支票給付等情,有如下證據可證:
①被害人甲○○(改名前為王俊益)於警詢時證稱:4月初
一名自稱津卡公司股東黃維盛陸續向伊訂購五金材料價值約52,000元,伊是一個月與客戶結算一次,所以黃維盛並沒有以現金向伊訂購,伊於6月30日至津卡公司請款時,發現人去樓空,找不到負責人黃維盛,始知被騙等語(見少連卷第217頁)。
②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址設高雄縣岡山鎮春日
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日公司)之營業部副理,春日公司被津卡公司詐購1台螺絲成型機總價230萬元(88年4月8日簽立銷售確認書,88年5月中交機),而津卡公司只付了22萬元定金即未再付款,並將機械搬離公司,且人去樓空,明顯是詐騙行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07頁),並提出銷售確認書影本1紙為據(見少連偵卷第
210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少連偵卷第8頁照片的人(即被告)好像是與其接洽、自稱為黃維盛之人,被告於88年4月8日在員林交流道對面那邊,冒用黃維盛名義,與伊當場簽銷售確認書,有收定金支票,且有兌現,但第2張尾款208萬元的支票(未扣案)跳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1頁反面至第256頁),並提出銷售合約書及請款對帳單均影本各1份為佐(見原審卷三第272頁至第
274頁)。③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津卡公司負責人黃維盛於88年
4月9日向伊所經營之技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技冠公司)訂購平面磨床、電磁盤、沖水及鐵屑分離機,並於同月16日交貨,津卡公司有支付定金8萬元,餘額30萬元則由黃維盛簽發發票日分別為88年7月5日、88年9月5日、88年10月5日、面額均10萬元之支票各1張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11頁至第212頁),並提出統一發票、買賣合約書均影本1紙為據(見少連偵卷第213頁至第214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被告自稱黃維盛以電話訂購平面磨床及其附件,並傳真合約書,平面磨床製作完成後,被告曾至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公司看機台,定金8萬元支票有提示兌現,但尾款30萬元、各10萬元的3張支票(未扣案)均未提示兌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9頁反面至第184頁反面)。
④被害人子○○於警詢時證稱:伊於88年4月中旬與津卡公
司負責人黃維盛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出售由伊所經營之益穩鐵工廠有限公司所製造之7台螺絲打頭機,總價187萬元,後來伊於88年5月中旬,依約交付7台打頭機予黃維盛,並由其簽發面額共187萬元之支票3張,但支票尚未到期,津卡公司便已人去樓空,所有人員及機械均不知去向等語(見少連卷第51頁),並提出聯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騰公司)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送貨單、支票為據(見少連偵卷第309頁至第315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津卡公司一名自稱黃維盛之人於88年4月9日與伊接洽,口頭向伊訂購螺絲打頭機7台,其中型號為YH-15-76者,因有庫存品,故當天即先出貨,嗣該自稱黃維盛之人於88年4月15日至伊公司,與伊簽訂訂購合約書,載明訂購型號為YH-10-30、YH-15-52之打頭機各3台,後來88年6月再傳真訂購型號為YH-10-30之打頭機8台、YH-15-52之打頭機3台、YH-15-64之打頭機3台、YH-15-76之打頭機2台之訂購合約書,第1張訂購合約書依約出貨,津卡公司並簽發面額各為756,000元、1,250,000元、600,000元、602,750元,發票日分別為88年7月5日、25日、30日、88年8月30日之支票各1張,然前開支票經提示均未獲兌現,且伊印象很模糊,不敢確認支票是對方當場簽的還是用寄的,伊現在不敢確認當初自稱為「黃維盛」之人是否為被告,目前在天○○工廠內3台打頭機上的商標是伊公司的商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8頁至第136頁反面),又目前尚在天○○處之3台打頭機上有「YihWoen」(音同益穩)字樣一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4年8月28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40457390號函檢附之照片11張及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98頁至第104頁)。依被害人子○○之前開證詞、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送貨單、支票、機器照片等件,以及被害人天○○、證人 雷勝吉 之下列證詞、借條(詳後述),可知子○○所經營之公司於88年4月29日出貨後、尚未付清價款(支票發票日均在88年7月1日津卡公司惡性倒閉後)前,有3台打頭機旋於同年5月4日,遭運往天○○位於臺南之工廠設質借款,足證津卡公司人員確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⑤被害人巳○○於警詢時證稱:津卡、新璉公司負責人黃維
盛自88年4月中旬起,陸續向伊所經營之總鎰、綜鐿金屬工業社,訂購鑄造螺絲打頭機23台、零件25台份、輾牙機50台份、零件及機台44台等物,價值共1,292,228元,其中黃維盛簽發2張支票(未扣案)以支付4月份貨款205,878元、5月份貨款398,027元,該兩張支票發票日分別為88年8月5日及同年月30日,尚有688,323元未支付,因伊於88年7月1日經同業告知黃維盛不知去向,且津卡、新璉公司也人去樓空,伊於該日晚上9時許前往津卡、新璉公司查看,發覺上情,亦未能聯繫黃維盛,始知受騙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04頁至第205頁),並提出總鎰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總鎰公司)請款明細表、總鎰(綜鐿)公司出貨單為據(見少連偵卷第222頁至第225頁、第226頁至第232頁、第234頁至第238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當初跟伊接洽的人是在庭被告,自稱是津卡公司老闆,當初開賓士車到伊工廠與伊接洽,訂購螺絲打頭機23台、零件25台、輾牙機零件50台、機台44台,共1,292,228元,期間僅收過用以分別支付4月份貨款205,878元、5月份貨款398,027元之支票各1紙,但發票日尚未屆至,公司就倒了,前述1,292,228元之貨款均未領得,警方查獲後,伊有領回螺絲製造機10台、螺絲打頭機1台、半成品11台、齒輪箱4個,輾牙機1台、半成品14台、飛輪12個、進口料11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8頁反面至第179頁)。
⑥被害人午○○於警詢時證稱:津卡公司負責人黃維盛或員
工自88年4月中旬開始,向伊所經營之元承五金行訂購五金,剛開始貨款都有繳交,直至5月起貨款均未繳納,期間曾交付,發票日為88年7月30日之支票(未扣案),作為支付貨款用,另有263,335元之貨款尚未請款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34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津卡公司人員自88年4月中旬開始訂購五金,前一、兩次與伊現金交易後,說要長期配合,改要求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貨款,大部分都是打電話接洽,後來津卡公司人去樓空,未請款有263,335元,另有一張未提示、面額67,797元之支票
1張,全部都尚未支付,黃維盛這個名字是在警局時才知道是公司老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0頁反面至第243-1頁)。
⑦被害人宇○○於警詢時證稱:一名自稱黃維盛之男子於88
年4月至88年6月間,向伊經營之資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鐵公司)訂購鋼鐵材料、不銹鋼板、角鐵、H鐵、鐵板等物品,該男子以津卡公司及新璉公司行號向伊訂購,並要求將貨送至津卡公司,該黃維盛男子並開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支票號碼KF0000000號、面額171,856元,發票日為88年7月5日之支票,作為支付88年4月、5月貨款用,該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而88年6月份尚有91,942元之貨款尚未結帳,伊至津卡公司請款時,該公司已無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74頁),並提出資鐵公司客戶對帳單1份為據(見少連偵卷第178頁至第179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時與另一人到伊公司去,被告拿一張名片給伊,自稱是黃維盛向伊訂貨送到津卡公司及新璉公司,伊公司司機交貨後,有取回面額171,856元、用以支付88年4月、5月貨款之支票1張(未扣案),然該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另尚有91,942元之貨款未及請款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6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
⑧被害人丑○○於警詢時證稱:津卡公司自88年4月20日起
由一位亥○○及一位連先生前來伊經營之劦億企業社,向伊訂購機械零件並要求加工製造 圓斗 ,送至津卡公司,由老闆黃維盛負責接洽,約定88年7月1日至津卡公司請領貨款及工資共317,000元,但伊於該日前往津卡公司欲請領貨款及加工工資時,發現該公司電話已無人接聽且人去樓空,始知受騙,警方所提供被告之照片即為津卡公司向伊訂購、接洽機械零件之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89頁、第190頁),並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單均影本各1紙、劦億企業社估價單影本8紙為據(見少連偵卷第194頁至第
196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至伊經營之劦億企業社談零件價格,之後伊就在溪湖交流道下把零件交給被告,當時是由被告簽收,伊在警局時有指認被告相片,貨款共317,000元,是對方的小姐叫伊過去收貨款等語(見偵緝卷第84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剛開始是被告去伊公司,估價完後被告說好,當時是被告跟另外一個人去伊公司與伊接洽,伊公司陸續交貨後,5月20日送統一發票過去請款,預計6月收支票,然尚未收到支票,該公司就已人去樓空了,在庭被告很像是當初與伊接洽之亥○○且自稱亥○○,在庭被告聲音與當時跟伊接洽之亥○○聲音相同,伊當時確定員警提示的被告照片就是與伊接洽的那個人才會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4頁反面至第117頁)。
⑨告訴人癸○○於警詢時證稱:88年4月底時,自稱津卡公
司董事長黃維盛打電話叫伊至津卡公司,伊依約前往商談,當時由亥○○與伊商討價錢,即以機械零件加工每台9,000元成交,伊自5月24日起至同月28日止先行交付23台,該公司於5月底簽發244,167元、發票日為88年9月10日之支票1紙予伊,伊又於88年6月5日至同月28日代工21台,工資共189,000元,伊於88年7月1日欲前往收取貨款時,發現該公司已人去樓空,伊所稱之亥○○即為在分局現場之被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56頁),並提出統一發票、支票均影本各1紙、出貨單影本3紙為據(見少連偵卷第153頁至第154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對方要搬走的前一天下午4點多,伊有去交貨,看到他們在搬貨,伊問為什麼要搬貨,他們說要搬到另一個地方,把2家公司併為1家,伊是從事CNC電腦機械加工,伊幫對方加工搓牙機、打頭機,單價約9,000元,對方是開支票給伊,但是第一張支票到期前一天,對方就搬走了,支票是用寄的,但都跳票,沒有拿到加工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89頁至第90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伊到津卡公司談價格,亥○○有拿名片給伊,當時一個自稱黃維盛的人也有拿名片給伊,後來伊在警局也有當面指認被告,伊加工完畢後,自5月24日起至同月28日止先行交付23台,於88年6月5日至同月28日又代工21台,期間該公司曾回寄面額244,167元之支票1紙給伊,但是跳票,伊記得有開第2張支票(未扣案),伊的工資均未領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1頁至第46頁反面)。
⑩被害人天○○於警詢時證稱:亥○○和「吉仔」2人於8
8年5月初將3台製造螺絲之機器送到伊工廠,原本是要賣給伊,每台以245,000元之代價,但是伊認為價位太高了,所以並沒有購買,後來亥○○和「吉仔」向伊聲稱因缺錢用,於是二人便向伊借了43萬元,並簽發發票人為黃維盛、面額43萬元,發票日為88年6月30日之支票,並將前開機器留下來抵押。該2人聲稱前開機器係向「益穩」機械廠所購買的,準備要運到大陸設廠生產的。當時伊並不知道這三台機器是詐騙得來的。前開機器每台價值約為255,000元左右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於偵訊中證稱:是雷勝吉(音譯)介紹認識亥○○,雷勝吉說亥○○要將機械送去大陸,但需要資金周轉,並要拿機械給伊抵押,約定一個多月還款,所以游貴森5月4日拿機械來向伊借43萬元,並簽立借條等語(見偵緝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並提出支票及其上有「游貴森」署名及指印之借條影本各1紙為據(見少連偵卷第53頁、偵緝卷第95頁),而前開借條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前開「游貴森」署名上所捺之指印係被告之左拇指印乙節,有該局102年8月12日刑紋字第102007457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緝卷第11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的朋友「 雷董 」本名好像是雷勝吉,帶一個朋友來,說他朋友是在做搓牙的,有買整組機器要去大陸,一台打頭、一台搓牙這樣是一組,不過他搓牙還沒付款,無法出去,現在急需用錢,他有三台機器跟「雷董」買的,一台二十幾萬元,要先跟伊周轉一下,先叫 伊拿 一些錢借他,約定一個月還款,後來雷勝吉有帶另一個人送機器來,載機器來的那個人有當著伊的面寫借條,簽名、蓋指印都是他寫的,好像有開一張支票,載貨來的那個人伊在警局有指認,但現在十多年了,無法指認是否有在庭,好像到期時說晚一點過兩天他有錢之後再來載,後來就沒有來載,再來幾個月後,溪湖刑事局就通知伊,說抓到的詐騙集團說跟伊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頁至第184頁反面)。依證人天○○之證述可知,送貨至其工廠者當場簽立借條並按捺指印,而該借條上之指印為被告之指印無訛,業如前述,且被告亦自承不認識游貴森、冒用游貴森名義簽立借條之事實(見偵緝卷第12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52頁、第180頁),而證人天○○雖證稱初始雷勝吉帶來向伊接洽之人與第二次載貨前來之人係不同人等語,而有些許細節之出入,然被告業已自承當初係伊與天○○接洽(見原審卷一第52頁),且證人雷勝吉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第一次是帶被告去見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頁),衡之證人天○○於原審104年8月7日審理時,距案發之88年間已有16年之久,不無錯記之可能,又其歷次所證述之基本事實互核一致,是認其就被告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所證述之內容,仍堪採信,且應認2次前往天○○處之人均為被告,故足證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假冒游貴森名義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⑪被害人未○○於警詢時證稱:津卡公司於5月初至6月25
日多次打電話訂購五金材料,價值約91,825元,並以發票日為88年7月30日之同額支票作為支付貨款用,經同業告知,津卡公司已人去樓空,無法找到負責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62頁),並提出 盛泰 空油壓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盛泰企業送貨單影本8紙均影本為據(見少連偵卷第164頁至第166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津卡公司是與伊裡面的師傅聯絡、並由師傅去交貨,津卡公司是開支票支付貨款,但都跳票,伊只有去另一個客戶那邊時,曾經過津卡公司,進去看一下津卡公司是做什麼東西,伊忘了黃維盛的名片是伊拿的還是伊師傅拿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6頁至第59頁反面)。
⑫被害人辛○○於警詢時證稱:伊於88年5月15日與津卡公
司黃維盛簽約,出售三星牌3米重切削車床1台,價值約63萬元,當時對方先付定金支票6萬元,約定1個月之後付尾款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8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三興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興公司)的業務課長,當初津卡公司打電話來,公司就派伊去接洽,伊到津卡公司與被告簽訂合約書,當時被告自稱黃維盛,他當時開一台賓士車,有先支付1張定金支票並兌現,後面6張尾款支票(未扣案)全部都未兌現,5月25日交貨是帶到新璉公司去交貨,合約書上的「黃維盛」署名是被告簽的,後來聽同業說該公司半夜跑掉了,所以去津卡、新璉公司找,發現人去樓空,後來7月1日有將機台領回來,車床價值60萬元,含稅後為6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8頁反面至第194頁),並提出合約書影本1紙為據(見原審卷三第203頁)。
⑬被害人辰○○於警詢時證稱:伊所經營之大興工業社自88
年5月中旬起,經同業丑○○介紹代為津卡公司加工製造螺絲機具零件,津卡公司交付黃維盛支票21,225元以支付
5月份工資,而伊於7月1日前往津卡公司欲請款6月份工資28,292元時,發現津卡公司已人去樓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86頁),並提出支票影本1紙、請款單影本5紙為據(見少連偵卷第187頁至第188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津卡公司人員將零件載至伊公司,要求加工零件,伊陸續交件後,津卡公司人員曾交付發票人為黃維盛、面額21,225元、用以支付第1次工資之支票1張,然該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另1月份之工資亦未及收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1頁至第124頁反面)。
⑭被害人寅○○於警詢時證稱:伊所經營之彰展五金企業公
司(下稱彰展公司)於88年5月21日賣給津卡公司價值61,700元之空壓機2台,另於5月31日、6月1日、6月
2日分批賣給津卡公司價值共97,550元培令產品,又於6月8日賣給津卡公司價值39,900元50加侖裝冷卻油4桶。
津卡公司都是該公司小姐聯絡的,但都是亥○○、壬○○、公司負責人黃維盛在點收,伊僅收到用以支付空壓機貨款、發票日為7月31日之支票,其餘貨款均未收到。後來得知該公司已人去樓空,伊所稱之亥○○、壬○○即為在分局現場之被告及壬○○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7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津卡公司的人打電話來說要訂空壓機,然後伊就直接送2台空壓機過去那裡,是誰收貨伊已不記得了,送貨後過了一個多月才請支票,但退票沒有兌現,當初跟伊接觸的人有給伊名片,黃維盛、亥○○這兩個絕對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7頁至第121頁),並提出發票人為津卡公司、面額為64,785元、發票日為88年7月30日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為據(見原審卷三第140頁)。
⑮被害人宙○○於警詢時證稱:伊現任鉅業精機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鉅業公司)業務副理,88年5月中旬,有一名自稱為津卡公司負責人黃維盛之人以電話與伊聯絡,佯稱欲訂購價值110萬元之銑床機台,並於88年6月1日至津卡公司簽訂合約,嗣於88年6月10日依約將銑床機台送至黃維盛指定之新璉公司因該機台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訂購,需續辦動產設定手續,伊遂以電話與黃維盛聯絡,但一直無法聯絡上,故伊於88年7月1日至津卡、新璉公司查看,但上開兩家公司均人去樓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⑯被害人酉○○於警詢時證稱:津卡公司一自稱練姓男子於
88年5月26日,以電話向伊經營之北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機公司)訂購減速機70型1/40型25台、於88年6月9日又訂購減速機60型1/40型50台,總金額為113,750元,伊公司分別於88年6月5日及6月25日依約出貨至津卡公司,該練姓男子稱6月30日才要付款,但伊公司於6月30日催討貨款時,就已無人接聽電話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80頁至第181頁),並提出北機公司出貨單影本2紙為據(見少連偵卷第182頁至第18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公司與津卡公司的2次交易,都是伊公司業務王 瓊爵 接聽練姓男子之來電後與之接洽,訂購減速機70型1/40型25台、60型1/40型50台,伊公司再叫貨運行的回頭車出貨至津卡公司,第一次訂購日期是88年5月26日,第二次訂購是88年6月9日,伊公司分別在88年6月5日、6月25日出貨,2次訂購金額全部都未支付,伊後來有領回11台減速機,伊警詢時稱津卡公司是由練姓男子打電話來訂購,應該是因為員警告知嫌犯姓練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3頁反面至第128頁)。
⑰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津卡公司老闆黃維盛以電話
傳真向伊經營之駿騰電機行訂購價值共126,000元之馬達(三相)64台,並叫伊88年7月1日再請款,然伊屆期請款時,津卡公司業已人去樓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00頁),並提出駿騰電機行送貨單影本2張、請款單影本1張為據(見少連偵卷第201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當時是因王鉅五金行介紹伊賣馬達給津卡公司,津卡公司訂了2次貨,伊就送貨去,津卡公司的人說等月底開發票過來時,順便收現金回去,但伊去收貨款時,津卡公司就沒有人了,2張出貨單總計金額是126,850元,後來有領回30台馬達,伊曾經接觸過津卡公司2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6頁反面至第250頁)。
⑱被害人申○○於警詢時證稱:一自稱黃維盛之人約於88年
6月15日,在新璉公司向伊所經營之全一冷氣行購買電冰箱、飲水機、一對二冷氣機各1台,並簽發面額為73,000元、發票日為88年6月30日之支票1紙作為支付貨款用,伊於88年6月30日晚上9時許接獲通知,稱黃維盛公司倒閉,伊至新璉公司查看,發現已經人去樓空,伊曾津卡、新璉公司及黃維盛位於○○鎮○○○街○○號之租住處,見過在警局之壬○○、余慶旭、亥○○、胡家棟、胡家銘等人,另壬○○約於88年6月20日在新璉公司,向伊購買1台價值約44,000元之一對二冷氣機,並要伊於88年
7月10日至津卡公司收取貨款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自稱黃維盛之人所開的73,000元支票,伊有轉給中盤商,但是因為退票,中盤商有退還給伊,支票伊已經丟掉了,當年的訂貨單都沒有留了,就伊當時的瞭解,津卡公司老闆是黃維盛,跟伊訂購電器並開支票,這個人也就是在庭的證人陳民志,陳民志當時都開1台賓士車,伊對少連偵卷第8頁照片的人(即被告)有印象。另外,壬○○是以新璉公司名義,向伊購買價值44,000元之一對二冷氣機,稱老闆會付款,伊將冷氣放在壬○○車上,壬○○再自己載去苗栗。後來有人打電話給伊說公司倒了,伊去津卡公司,但沒有人,伊沒有領到前開73,000元、44,000元此2筆貨款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2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
⑲被害人戌○○於警詢時證稱:自稱新璉公司總經理黃維盛
之人於88年6月中旬,打電話至伊任職之精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精遠公司)訂購價值5萬元之氬焊機、7萬元之電漿切割機、8,000元之冷卻水箱各1台,伊過5天後將貨送到新璉公司,由公司會計小姐點收,伊欲收取現金時,黃維盛表示公司制度是月底收貨款單,隔月初即將貨款寄出。後來伊於88年7月1日持貨款單至新璉公司請領貨款時,新璉公司已人去樓空,且以電話亦未能聯繫黃維盛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是伊公司跟新璉公司第一次交易,所以就由伊直接處理,伊將氬焊機、電漿切割機、冷卻水箱送到新璉公司,金額共128,000元,跟伊接洽的人應該是自稱黃維盛之人,貨款都未收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3-1頁至第
246頁)。⑳被害人林國雄於警詢時證稱:津卡、新璉公司分別於88年
6月15日及88年6月25日,以電話傳真向伊經營之冠國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國公司)訂購價值約422,000元之特殊鋼材1批,伊均是與黃維盛接洽,黃維盛要伊於88年6月30日再至公司收取貨款,然伊於88年7月1日欲前往津卡及新璉公司請領貨款,到達後發現該2公司均已人去樓空,始知遭詐騙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並提出冠國公司出貨單影本12張為據(見少連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㉑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新璉公司一自稱黃維盛之
人先以電話詢價,嗣於88年6月17日向伊所負責之偉峻精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偉峻公司)訂購價值共計47萬元之油壓旋臂鑽床1台及特別附件(CK206)1組、攻牙器(D33)1組,伊公司於88年6月18日送貨,該自稱黃維盛之人則簽發支票以給付貨款,其中發票日為88年7月10日之支票1紙已經跳票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35頁),並提出送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均影本各2張、黃維盛名片影本1張為據(見少連偵卷第137頁、第140頁、第141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都是伊先生跟對方在聯絡,也是由伊先生出貨至新璉公司,因為伊是偉峻公司負責人,所以員警對伊製作筆錄,製作警詢筆錄時伊先生也在場,6月30日伊接獲通知稱新璉公司倒閉,機器都被搬走了,後來新璉公司的2張支票都退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頁至第15頁反面),其夫王 銘達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跟新璉公司接洽、交貨的人是伊,電話中對方自稱姓黃,伊交貨時,由該人收貨,原本談好收現金,但該人稱會計已將支票開好、沒有現金,伊只好收下支票。在庭被告的面容很像是伊說的那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頁反面至第47頁),而證人陳民志則自承被害人乙○○○所提出發票人為黃維盛之支票2張均為其所簽發、支票上之日期、數字為其所填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頁反面)。
㉒被害人庚○於警詢時證稱:新璉公司以電話與伊經營之三
立五金行連絡,訂購價值55,600元之機械五金1批,伊依約出貨至新璉公司後,由被告點收,被告並要求伊於88年
7月初再至新璉公司請領貨款, 嗣伊 經告知該公司已惡性倒閉人去樓空,伊前往查看後發現公司大門深鎖,始知受騙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97頁),並提出送貨單3張、請款單影本1張為據(見少連偵卷第199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賣新璉公司金額4、5萬元之五金刀具,當時新璉公司裡面有2、3個人,警詢當時伊確實有指認被告相片,被告當時至少有跟伊洽談,伊去收貨款時收不到錢,對方叫伊改天再來收錢,等伊下次去收錢時,工廠就已經搬走等語(見偵緝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是伊同學介紹跟新璉公司交易,伊印象中是壬○○與伊接洽並點收五金,印象中在新璉公司也曾見過被告,伊在警詢時會指認被告係依當時印象回答,案發當時記憶比較清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頁反面至第171頁)。
㉓被害人地○○於警詢時證稱:一自稱津卡公司負責人黃維
盛之人,於88年5月15日,以電話稱欲購買價值26,250元之電腦設備1批,又於88年6月23日再訂購價值151,200元之電腦1批,伊依約出貨,嗣伊因尚有餘款未收,以電話未能聯絡上黃維盛,後接獲同業告知津卡公司惡性倒閉,伊前往津卡公司查看時發現該公司人去樓空、大門深鎖,始知受騙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42頁至第143頁),並提出巨名電腦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巨石電腦公司,應予更正,下稱巨名公司)88年5月15日、88年6月23日之出貨單影本各1張、黃維盛名片1張為據(見少連偵卷第
148頁、第149頁反面、第14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津卡公司多次交易,只有6月份最後一次那一批3台倫飛筆記型電腦沒有收到貨款,其餘的都有收到貨款,伊送貨至津卡公司時,只有見過黃維盛跟會計,另外一位業務員跟伊說在庭證人陳民志是黃維盛,津卡公司訂貨時,是由伊公司業務員與之接洽,伊沒有看到88年
5月15日出貨單上之「黃維盛」簽名是否為陳民志所簽,因為當時伊在裝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7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
㉔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一名叫黃維盛之人於88年6
月25日,在新璉公司,向伊購買NOKIA6150大哥大4支、cd928大哥大1支及易利信電池1個,價值共計59,400元,並簽發發票日為88年7月10日之同額支票1紙,以作為支付貨款用。因為黃維盛虛設公司行號,詐騙多人,且新璉公司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58-1頁),並提出支票及出貨單均影本各1張為據(見少連偵卷第159頁、第160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附表一編號2、3、5、7、8、10、12、21所示之被害
人,係被告冒稱「黃維盛」或「津卡公司老闆」,出面與被害人接洽,此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丙○○、己○、巳○○、宇○○、丑○○、天○○、辛○○、乙○○○、 王銘達 證述綦詳,業如前述,審諸前揭證人與被告並無怨隙,上開證述復經具結,衡情尚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是渠之證言憑信性擔保程度甚高,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均未曾與前揭證人接洽、往來一詞,並非可採。
②證人即共犯陳民志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曾於88年間,在
彰化縣溪湖鎮、二林鎮向人詐騙機器,當時伊是使用假名行騙,手法是與工廠買賣接洽、支票由會計開立,伊只是人頭,上面還有人在操縱,機器的接洽、買賣都是後面的人在處理,伊只是當負責人,他們帶被害廠商來公司有需要伊時,就由伊充當負責人與廠商接洽,若不需要伊,就由他們直接與廠商接洽,在溪湖詐騙機器,所開立支票到期日都是在鐵皮屋租約到期之後,機器變賣不是伊接洽的,不知是由何人變賣,有好幾個人是共犯,約有4、5人等語(見偵緝卷第162頁至第16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88年間在溪湖和二林冒名行騙,伊是當人頭冒用「黃維盛」名義,伊有冒用「黃維盛」名義開票來支付貨款,且發票日均為88年7月1日以後。當初有人找伊去津卡公司跟新璉公司做詐騙集團,一開始就是要騙人、惡性倒閉,經營過程中冒用「黃維盛」名義簽立單據及簽發支票,被告當時有參加,是做幕後的,是負責聯絡與他人買賣機械、訂貨,當時是其他人叫伊冒充「黃維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卷四第61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
③證人胡家棟於警詢時證稱:伊於88年7月1日下午6時許
,在臺南縣○○鄉○○村○○00號附近之伊祖父 胡抄 所有之農舍,與伊哥哥胡家銘共同將卡車上之機械搬運下來放置時,為警當場查獲,搬運之機械是被告叫我們搬的,此批機械是於88年6月30日晚上10點多在津卡公司及新璉公司搬的,是由被告及余慶旭2人叫伊兄弟搬上卡車,該2間公司之負責人都是黃維盛,而被告及余慶旭也是公司老闆之一,即現在在分局內之此2人無誤,壬○○是伊伯父,現於新璉公司工作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於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機械是被告及黃維盛買的,並叫 伊運 到台南縣跟嘉義的中埔,是被告及黃維盛2人僱用伊的,公司是被告及黃維盛所開,伊擔任組合工作,並聽從他們運貨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89頁至第290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與壬○○是朋友,被告要雇用工人,壬○○就介紹伊和胡家銘去做工,負責跟裡面的師傅學組裝機械。伊於88年7月1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下營區與胡家銘從貨車上卸貨時,遭警察查獲,當時是被告叫伊、胡家銘搭伊朋友的車子到臺南市下營區卸貨地點,與貨車司機碰面,卸貨地點是被告跟別人借的,當天要下班時,其他人都不願意去搬貨上車,被告就要伊和胡家銘2人去搬貨上車,會多給工錢,不知道為何那天要將機械搬走。被告算是伊的老闆,被告還有雇用師傅,被告在工廠內沒做什麼事,就工廠內外跑來跑去,若有什麼事情,就跟工廠內的師傅講,廠商送貨來時,零件是由工廠裡的師傅點收,機械則由被告點收。查獲時所指認之亥○○就是被查獲的被告,因為被告胖胖的等語(見偵緝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真正職務為何伊不知道,應該算是老闆級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第27頁、第119頁),其於同日原審詰問時,雖提及警詢時受警察逼供、復翻異前詞證稱伊未見過被告,被告沒有指示伊把機器從彰化搬到臺南云云,惟其同時證稱:伊警詢所述都是實話,並沒有因為警察脅迫伊說不講實話要灌辣椒水就亂講,伊亦沒有亂隨便指認別人為犯罪嫌疑人,警詢時當面指認被告跟余慶旭是老闆是實話,當時是被告指示伊跟伊哥哥去搬、卸貨,警察並沒有逼伊講出誰,只是逼伊講實話,伊就老實講,偵訊時檢察官也沒有逼伊要怎麼講,偵訊時所述都是伊自己講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已明確證述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均屬實,而彼時製作證人胡家棟警詢筆錄之警員 童寶榤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製作筆錄時並無同事脅迫胡家棟如果不講實話要灌他灌辣椒水,且證人胡家棟之警詢筆錄是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頁),尚難認證人胡家棟所稱警詢遭脅迫一詞為真;衡之其當初於少年法庭訊問時,即已明確證稱機械是被告及「黃維盛」購入,並指示伊運到臺南及嘉義,該2人為雇主,為公司老闆等語,距案發時間較近,當無誤認之可能,是堪認證人胡家棟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述從未見過被告、僅因聽聞工廠內之師傅言及「亥○○」此一姓名而認其為老闆等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無可憑。
④證人胡家銘於警詢時證稱:伊因88年7月1日晚上6時許
,在臺南縣下營鄉洲子18號附近之伊爺爺胡抄所有農舍,與伊弟弟胡家棟共同將卡車上之機械搬運下來時,為警方查獲,共查獲製造螺絲機及零件3卡車,前開機械是於88年6月30日晚間10點多在津卡公司及新璉公司搬的,是被告及余慶旭2人告知伊兄弟將該批機械及零件搬上卡車,
2間公司之負責人均為黃維盛,被告及余慶旭亦是公司老闆,即在分局裡之此2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警詢中稱被告及余慶旭是伊老闆,並稱是被告叫伊將機械搬至臺南,伊不知道為何要將機械從二林搬至臺南,伊不知道被告在工廠負責何事,有時廠商送貨來時,被告好像會點收,機械下貨地點是被告及余慶旭找的等語(見偵緝卷第100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88年7月1日晚間6時許,跟伊弟弟在臺南縣○○鄉○○村○○街搬機器時,為警查獲。被告是老闆,叫伊去搬機器,被告跟伊伯父壬○○應該是朋友,所以伊伯父壬○○才會介紹伊跟伊弟弟過去工作。伊爺爺的農舍是被告跟余慶旭找的,是他們2個叫伊兄弟把機器搬上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第15頁反面、第18頁正反面、第20頁至第21頁)。
⑤證人余慶旭於警詢時證稱:伊在津卡公司擔任業(外)務
工作,負責人是黃維盛,當初是黃維盛和被告2人面試錄取伊,警方於88年7月1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縣永康鄉(現已改制為永康區)查獲之大型車床乙台、空氣壓縮機壹台和螺絲機械零件乙批等物,是黃維盛交代伊自新璉公司押運南下,先到壬○○住宅前等候,當日下午1、2時許,壬○○才開車搭載被告在前導引伊所押隨之大貨車至蔡福仁所租用之芒果園,並將該批機械卸下,伊不知道該機械是詐騙而來,伊只聽命於黃維盛及被告2人,並受雇他
2人,且被告一直隱瞞他的身分,騙伊說他姓「連」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⑥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員警於88年7月1日查獲之機
械是新璉公司負責人黃維盛向全省廠商購得後,叫伊協助將機械負責寄放至南部公司組合,伊只知道黃維盛有財務上困難,有許多支票退票,一些債主均無法尋找到他,但伊不清楚與該些機械是否有關,查獲機械之價值約800萬元,被告此次是協助通知各貨運車輛之調配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津卡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黃維盛,登記名義是游貴森,但伊從來沒有見過,伊只認識黃維盛,伊不知道機械是黃維盛騙來的但伊知道他財務有困難,是會計小姐告訴伊的,新璉公司負責人也是黃維盛,他負責新璉及津卡2家公司,伊也從未見過新璉公司名義負責人 鐘阿新 ,88年7月1日晚上在臺南、嘉義警方查扣到、放在空地的物品是被告亥○○押下去的,是屬於津卡公司的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08頁至第
109頁、第264頁至第267頁)。至於辯護人雖聲請於本院審理時詰問證人壬○○,欲證明被告僅是介紹機械買賣並抽取佣金之人,並未參與津卡公司經營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而證人壬○○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略稱:
據伊所知被告並未在津卡公司任職,只是仲介機器買賣云云(見本院卷第174頁),然其復證稱伊不知道被告與津卡公司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是其所證被告未在津卡公司任職一節,顯係個人臆測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⑦證人蔡福仁於警詢時證稱:查獲之機械是壬○○夥同被告
及余慶旭2人以大貨車載運至伊平時存放機械之芒果園內,請託伊讓他寄放數日,待其租用之廠房簽收好後,會立即將該批機械運走,沒有告訴伊機械是詐購所得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壬○○有將一些零件、機器寄放在伊承租的鐵皮屋內,因為伊和壬○○是朋友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12頁反面)。
⑧證人即載運機械設備之司機袁永豐於警詢時證稱:伊於88
年7月1日凌晨4時許,在員林市○○路○○○○號碼00-000號營大貨車由員林往北斗方向行駛,而被壬○○攔車,稱要僱用伊車子,至新璉公司載運車床機械1批,欲至臺南縣新營市,伊至新璉公司後,即由2名小弟胡家棟、胡家銘幫忙裝載,伊將機械按指示先運至臺南縣下營鄉賀建村,余慶旭原先要伊將該批貨物運往林口,伊拒絕後,又要伊將該批物品運往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一處鐵皮屋,由壬○○及被告亥○○2人點收物品後,就將車資1萬元付給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
⑨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證人余慶旭、胡家棟、胡家銘均
係受被告聘僱而至津卡、新璉公司任職,而該二公司負責接洽聯絡買賣機器之人亦大多為被告本人或推由其他共犯共同為之,被告並於88年6月30日晚間指示胡家棟、胡家銘將津卡、新璉公司內之機器全數搬空運往南部,更導引司機袁永豐至卸貨地點,復參以員警於88年7月1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查扣之機台,係被告與壬○○、余慶旭指引司機袁永豐載運至該處,且被告在壬○○上址住所為警查獲時,身上攜有新璉公司之信封袋,內裝有統一發票購買證明1本及發票專用章、公司章及鐘阿新印章各1枚一節,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見少連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復有新璉公司統一發票購買證明1本及發票專用章、公司章及鐘阿新印章各1枚扣案足資佐證,是足認實質上掌控津卡公司、新璉公司者係被告甚明,是被告辯稱其全然不知該二公司如何與附表一所示廠商交易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180頁、卷五第17頁至第25頁),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證人陳民志於原審104年7月10日審理時固曾證稱:伊有
行騙,但在公司沒有看過被告,詐騙行為只有伊一個人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然衡以本案詐騙規模龐大、分工精細,證人陳民志尚無可能一人獨立完成,況被告於原審中曾自承其與陳民志比較有交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頁),渠2人關係顯然熟稔,是證人陳民志上開證詞顯與常情及客觀事證均不相符,且核與其於偵訊中及原審同日審理中嗣後改口結證稱:有好幾個人是共犯,約有4、5人一詞全然相悖(見偵緝卷第163頁、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堪認證人陳民志前揭關於未見過被告之證詞,係迫於被告在庭之壓力下,所為迴護被告之詞,尚無可憑。反之,證人陳民志嗣於原審104年10月7日所為關於被告負責聯絡訂貨、是做幕後之證述,核與被害人丙○○、己○、巳○○、宇○○、丑○○、天○○、辛○○、乙○○○、王銘達之證述,以及證人胡家棟、胡家銘、余慶旭、壬○○、蔡福仁、袁永豐前揭關於被告本案扮演角色之證述相符,應堪採信。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另辯護稱:以「黃維盛」名義而簽發之支
票,需由黃維盛本人前往金融機構領取,再交付他人使用,使用人係經概括授權,因此至多屬「人頭支票」一節。然黃維盛因遭本案共犯陳民志冒名,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10月7日發布通緝,於98年9月8日緝獲時,明陳略以:伊不認識壬○○、亥○○、余慶旭、胡家銘、蔡福仁等人,伊都在屏東市一帶流浪,住在屏東已經
五、六十年,只有在82或83年間在臺中大里工作過2個月,從來不曾到過彰化縣二林鎮等語(見98少連偵緝字第12號卷第19至20頁)。而證人即丁○○、丑○○、地○○均一致證稱略以:渠等於案發當時曾在警局指認黃維盛身分證上之照片,但身分證係變造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39頁)。再經證人丁○○、地○○均指認黃維盛本人於98年9月25日所拍攝照片,並非當時向渠等詐購貨物之人等情觀之,應堪認定被告、共犯陳民志及其所屬及成員係未經黃維盛本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由被告或共犯陳民志冒用「黃維盛」之名義為本件犯行至明。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並無足取。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共犯陳民志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初始即謀議以津卡公司、新璉公司名義佯裝訂貨後再惡性倒閉,過程中並冒用「黃維盛」名義簽立單據及簽發支票之證詞,顯然被告與陳民志等人於訂貨時即無付款意願,業據證人陳民志證述綦詳,被告亦確有參與此犯罪集團冒用黃維盛名義接洽訂貨及事後指示將機器搬空之行為,在在顯示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並與陳民志等共犯間,相互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則即便被告未出面詐購貨品,惟被告等之共犯間既屬成員一份子,就成員間互有謀議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同屬詐欺取財等罪之共同正犯,是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解其此部分刑責之成立。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然如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經查:
⑴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⑵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⑷被告有上開應予比較之情形(詳後述),經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55條後段之規定。
⑸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之規定,雖由原條文:「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茲被告與共犯間就前揭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⑹累犯部分:被告於86年2月2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詳後述),於5年內之88年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⑺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關併科罰金刑之規定雖已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結果,二者規定並無不同,既僅屬文字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當然適用新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該法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依上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②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
339條之4,關於「3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之情形,其第1項第2款規定:「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以及其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偽造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偽造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亦不論罪(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既均不另論,自無追訴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而應諭知免訴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行,容有未洽,然該部分與已起訴而經本院論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復已告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2、172頁),並就此部分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解之機會,並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上揭犯行與陳民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黃維盛」印章,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前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
行為,其時間緊接,其手法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認係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依法悉以一罪論,並俱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
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㈦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
第36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471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86年2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11日北檢玉造85執緝1460字第1746
7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頁、卷五第37頁),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㈧另被告之犯罪時間雖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
定之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所犯者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且經判處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又其於91年
8月1日(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遭通緝,直至101年12月4日緝獲歸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按,並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及第5條之規定,尚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㈨本案發生於00年4至6月間,因被告逃匿(如前所述),允
無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起訴書指訴被告及該集團成員於88年6月中旬,以新璉公司
「黃維盛」名義,向經營威全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廖昆泉訂購臥式帶鋸機)、鋸帶3條及切割油1桶,並佯稱須先試用機器,如運轉順利始願意付款,致廖昆泉陷於錯誤而將前開機器設備送至新璉公司交付部分,原審漏未審酌判決,有已受請求事項漏未判決之違法(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㈡原審以證人壬○○、胡家棟從未見過游貴森、鍾阿新2人之
證述(見少連偵卷第24頁反面、第108頁、第265頁、偵緝卷第100頁),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借條上「游貴森」署名上按押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被告指紋(見偵緝卷第113至116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年8月12日刑紋字第1020074570號鑑定書)等節,即認定被告、證人陳民志及其他共犯關以津卡公司游貴森、新璉公司名義製作之相關文書、支票,均未獲津卡公司、游貴森及新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皆屬偽造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然證人陳民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是他們跟之前負責人購買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反面);證人天○○於偵查中證稱:「亥○○跟雷勝吉來找我借錢時,亥○○有說屆時要來載回抵押的機械時,會補貼我一些利息,但是後來是游貴森把機械載過來,拿錢得只有簽借條的游貴森,亥○○沒有跟游貴森一起來拿支票」等語(見偵緝卷第92頁反面),是以由證人天○○所述,其與被告所屬集團成員接觸過程中,除自稱「亥○○」之人外,尚有一自稱「游貴森」之人;而被告雖在與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天○○質押借款之借條上簽署「游貴森」之名,然其供承因當時在通緝中,津卡公司登記負責人姓名就是游貴森,且當時雷勝吉介紹伊賣機器給天○○時,跟天○○說伊姓游,伊只好將錯就錯等語(見偵緝卷第12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52頁、第180頁),是縱使告曾冒名「游貴森」,並在借條上按捺指印,然被告當時既在通緝逃亡期間,又參與上開空殼公司詐騙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不欲以真明示人,故時而冒名「黃維盛」、時而冒名「游貴森」,尚難遽認未經津卡公司負責人游貴森之同意或授權,基此,證人陳民志前揭關於津卡公司、新璉公司係向他人購入之空殼公司證詞,並非全無可信;況起訴意旨亦認本案係以「虛設行號、簽發空頭支票」之手法詐取財物,而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因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並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如係前者,因屬無權簽發,所為始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是以本案津卡公司或如共犯陳民志所稱係向他人購入,或游貴森本人亦同意以津卡公司作為空殼公司而參與本案犯行,均難認必違反其真意,且游貴森已於90年3月3日死亡,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緝卷第41頁),已見前述,則本案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以津卡公司名義簽署買賣合約或相關私文書、簽發用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支票,是否未經津卡公司或其負責人游貴森同意或授權而屬偽造,即非無疑。準此,本件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偽造津卡公司相關買賣合約等私文書及支票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原審未予查明,率予論罪科刑,亦有未洽。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皆已
修正,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迺原審未及審酌刑法有關修正後沒收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予以說明(詳如後述),自難謂當。
㈣綜上,被告就本案有罪部分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判決。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除有如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頁、第12頁),素行難認良好,竟不思悔改,再與陳民志及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致生損害於黃維盛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且被害廠商高達二十餘家、詐騙金額高達數百萬元,惡性重大,又考量被告參與謀劃以無付款能力之空殼公司詐取財物、僱用人員,並出面與廠商接洽、聯絡藏放贓物場所,顯係本案集團核心人物,又部分機器財物雖經被害人、告訴人領回,然仍有多數機器財物已不知去向,被告犯後復逃匿十餘年始為警緝獲,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且迄未賠償被害廠商之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已結婚然分居中,育有成年之1子1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五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㈡偽造之支票、印章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依刑法第205條、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支票上所蓋偽造他人之印文,係屬偽造支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054號、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共同偽造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0、13、21、24「偽造之有價證券」欄所示之支票、附表二編號2、3、4、12「偽造之署名」欄所示所示偽造之「黃維盛」署名,及未扣案之偽造「黃維盛」印章1個,依前揭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仍悉應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又前開支票上所偽造之「黃維盛」印文,因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該部分偽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至如附表一所示廠商證述中所言及未扣案、現亦未能尋獲、且發票人、金額、發票日等均不詳之支票,因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新璉公司統一發票購買證1本、統一發票專用章1個、公司章1個、鍾阿新印章1個,為被告及共犯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諭知沒收。至於被告及共犯所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告訴人,非被告所有,且告訴人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陳民志即該集團內其餘成年成員共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犯行,獲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法所得,除業據被害人領回者外,其餘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卷存事證復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及共犯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共犯陳民志等人間,對於上開不法利得已為分配,應認被告及共犯陳民志等人間就上開犯罪所得均享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就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返還被害廠商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共犯陳民志雖與被告就本案詐欺等犯行為共同正犯,然其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此部分主文宣示其應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之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1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46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併予指明)。
㈤至同案扣案之變造 邱欽華 身分證、駕照各1張、 連清堂 身分
證1張、 黃新賢 身分證1張、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且其上蓋有「黃維盛」印文之空白支票1張、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且其上蓋有「亥○○」印文之空白支票1張,以及由李樟新提出交予本院扣案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
2張(見原審卷二第218頁證物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與陳民志、姓名年籍不詳之「連先
生」及冒用「黃維盛」名義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88年4月7日、88年5月15日,向經營巨名公司之被害人地○○訂購價值36750元、26250元之電腦設備各1批,致被害人地○○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9日、5月15日,依約出貨至津卡公司,然嗣均未付款,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證人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津卡公司多次交易,只有6月份最後一次那一批3台倫飛筆記型電腦沒有收到貨款,其餘的都有收到貨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頁反面),是難認被告或共犯就此業已支付貨款之部分所為,涉有何詐欺罪嫌,不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亦構成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略以:於88年6月中旬,新璉公司「黃維盛」向
經營威全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全公司)之廖昆泉訂購臥式帶鋸機(8.6萬元)、鋸帶3條(5000元)及切割油1桶(1500元),並佯稱機器須擺在新璉公司試用幾天,如運轉順利才願意付款等語,致廖昆泉陷於錯誤,將貨物送至新璉公司後,廖昆泉將請款發票寄至新璉公司「黃維盛」卻遭退回,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上開事實固據證人廖昆泉於警詢時指訴在卷,然證人廖昆泉於原審到庭證稱略以:伊於88年間在威全公司擔任司機,伊只是負責將機器運至新璉公司。訂貨過程均不是與伊接洽,因此伊根本不清楚買賣金額、如何收款等細節。警詢筆錄中記載之交易過程伊已經沒有印象,是警察通知伊公司去領回機器,伊為了趕緊將機器領回始製作筆錄,但實際上伊均不清楚過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5至188頁),從而關於被告此部分所涉詐欺罪嫌,除證人廖昆泉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況證人廖昆泉於原審具結證稱其不清楚交易過程,是自難以其警詢時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罪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6條(修正刪除前)、第55條後段(修正刪除前)、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05條、第219條、第40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犯罪手法│證據││││││├───┼────┼────────────────────┼──────────┤│1(即│甲○○(│集團內其中一人自稱為津卡公司「黃維盛」,│①證人王俊益於警詢中││起訴書│改名前為│自88年4月初陸續向經營王鉅機械五金行之王│之證述(見少連偵卷││附表編│王俊益)│俊益佯裝訂購五金材料(價值共52,000元),│第217頁)││號18)││致王俊益陷於錯誤依約交貨。│②證物認領暫保管單1│││││紙(見少連偵卷第21│││││8頁)│││││③全密砂輪機照片1張│││││(見少連偵卷219頁│││││)│├───┼────┼────────────────────┼──────────┤│2(即│丙○○│亥○○於88年4月8日,假冒津卡公司負責人「│①證人丙○○於警詢中││起訴書││黃維盛」之名義,向春日公司營業部副理 何炎 │之證述(見少連偵卷││附表編││文訂購螺絲成型機1台(價值220萬元,含稅後│第207頁)││號16)││為230萬元),在銷售確認書之訂購廠商有權│②證人丙○○於原審審││││簽署者欄,偽造「黃維盛」之署名1枚,用以│理中之結證(見原審││││表示黃維盛本人有權為津卡公司向春日公司訂│卷三第250頁反面至││││購上開機器之意之上開私文書,交付予丙○○│第256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維盛與春日公司,│③螺絲成型機照片1張││││並支付22萬元定金。其又於同年4月17日,在│(見少連偵卷第209頁││││銷售合約書之買方簽章欄,偽造「黃維盛」之│)││││署名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相同用意之上開私│④春日公司銷售確認書││││文書,交付予春日公司之人而行使之,足以生│影本1紙(見少連偵││││損害於黃維盛與春日公司,致丙○○陷於錯誤│卷第210頁)││││,而於88年5月間將機器交貨至津卡公司,同│⑤銷售合約書及請款對││││時取得津卡公司所交付之面額208萬元、發票│帳單均影本各1份(││││日為3個月後之餘款支票(未扣案、現亦未能│見原審卷三第272頁││││尋獲,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偽造之有價證券)│至第274頁)││││,經提示後則未獲兌現。│⑥證物認領暫保管單1│││││紙(見少連偵卷第20│││││8頁)│├───┼────┼────────────────────┼──────────┤│3(即│己○│亥○○於88年4月9日,假冒「黃維盛」之名義│①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起訴書││,以電話向技冠公司負責人己○自稱為津卡公│證述(見少連偵卷第││附表編││司負責人,訂購平面磨床、電磁盤、沖水及鐵│211頁至第212頁)││號17)││屑分離機,並在技冠公司所傳真之買賣合約書│②證人己○於審判中之││││買方欄,偽造「黃維盛」之署名1枚,用以表│結證(見原審卷卷三││││示黃維盛本人有權為津卡公司向技冠公司訂購│第179頁反面至第184││││上開機台之意之上開私文書後,回傳予技冠公│頁)││││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維盛及技冠公司│③統一發票及買賣合約││││,亥○○並交付定金8萬元取信於己○,致李│書均影本各1紙(見││││傑陷於錯誤,遂於同年4月16日將上開機台出│少連偵卷第213頁至││││貨至津卡公司。收取面額均為10萬元、發票日│第214頁)││││分別為88年7月5日、88年9月5日、88年10月5│④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領││││日之支票3張(未扣案、現亦未能尋獲,無積│據各1紙(見少連偵││││極證據證明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嗣經提示均│卷第216頁至第217頁││││未獲兌現。│)│││││⑤機器照片3張(見少│││││連偵卷第215頁)│├───┼────┼────────────────────┼──────────┤│4(即│子○○│集團內某成年成員自稱津卡公司董事長之「黃│①證人子○○於警詢中││起訴書││維盛」,於88年4月9日向聯騰公司子○○口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附表編││訂購螺絲打頭機7台,當日先出貨1台,嗣於同│第51頁)││號21)││年月15日,在訂購合約書之買方負責人欄,偽│②證人子○○於審判中││││造「黃維盛」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黃維盛本│之結證(見原審卷四││││人有權為津卡公司向聯騰公司再訂購6台打頭│第128頁反面至第136││││機,交予子○○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維│頁反面)││││盛與聯騰公司,及交付發票日分別為88年7月5│③證人天○○於警詢中││││日、88年7月25日、88年7月30日、88年8月30│之證述(見少連偵卷││││日、支票面額756,000元、60萬元、602,750元│第39頁至第40頁)││││、125萬元之津卡公司支票4張,致子○○陷於│④證人天○○於審判中││││錯誤,遂於同年4月29日、5月19日將上開機台│之結證(見原審卷二││││出貨至津卡公司(已出貨之7台打頭機總價為│第173頁至第184頁反││││1,875,000元),然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面、原審卷三第194││││票。亥○○嗣於同年5月4日更將其中3台打頭│頁反面)││││機運往天○○工廠質押借款(詳見後述編號10│⑤聯騰公司訂購合約書││││)。│(見少連偵卷第309│││││頁至第310頁)│││││⑥統一發票影本2張(│││││見少連偵卷第311頁│││││)│││││⑦送貨單影本3張(見│││││少連偵卷第312頁至│││││第313頁)│││││⑧支票影本4張(見少│││││連偵卷第314頁至第3│││││15頁)│││││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4年8月28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40│││││000000號函檢附之照│││││片11張及光碟1片(│││││見原審卷三第98頁至│││││第104頁)│├───┼────┼────────────────────┼──────────┤│5(即│巳○○│亥○○於88年4月中旬,向總鎰公司負責人程│①證人巳○○於警詢中││起訴書││榮通佯稱為津卡公司負責人,訂購螺絲打頭機│之證述(見少連偵卷││附表編││23台、零件25台份、輾牙機50台份、零件及機│第204頁至第205頁)││號15)││台44台(價值合計1,292,228元),致巳○○│②證人巳○○於審判中││││陷於錯誤,自88年4月起至6月止交由該公司司│之結證(見原審卷三││││機陸續出貨至津卡公司溪湖廠房及嗣後指定之│第168頁反面至第179││││新璉公司二林廠房。然亥○○用以給付貨款之│頁)││││支票(未扣案、現亦未能尋獲,無積極證據證│③總鎰公司請款明細表││││明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均屆期提示未獲兌現。││││││頁至第225頁)││限公司」印章1枚(未扣案),分別在編號381│④總鎰(綜鐿)公司出││││││④總鎰(綜鐿)公司出│││││貨單(見少連偵卷第│││││226頁至第232頁、第│││││234頁至第238頁)│││││⑤證物認領暫保管單及│││││收據各1紙(見少連│││││偵卷第221頁、第239│││││頁)│├───┼────┼────────────────────┼──────────┤│6(即│午○○│自88年4月中旬起,向午○○所經營之元承五│①證人午○○於警詢中││起訴書││金行訂購五金材料,因午○○要求現金買賣,│之證述(見少連偵卷││附表編││故津卡公司先以依約支付貨款取信午○○,嗣│第134頁)││號2)││再佯以長期配合為由,要求以交付支票方式給│②證人午○○於審判中││││付貨款,致午○○陷於錯誤,而陸續依約交貨│之結證(見原審卷三││││。津卡公司交付之貨款支票(未扣案、現亦未│第240頁反面至第243││││能尋獲,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偽造之有價證券)│-1頁)││││經提示未能兌現,而午○○尚有263,335元之│││││餘款未及請款。│││││││││││││││││├───┼────┼────────────────────┼──────────┤│7(即│宇○○│亥○○冒用「黃維盛」名義自88年4月起至同│①證人宇○○於警詢中││起訴書││年6月止,向資鐵公司負責人宇○○訂購價值│之證述(見少連偵卷││附表編││合計263,798元之鋼鐵材料、不銹鋼板、角鐵│第174頁)││號9)││、H鋼、鐵板等物品,致宇○○陷於錯誤,自│②證人宇○○於審判中││││88年4月起至6月止陸續出貨至津卡公司,並由│之結證(見原審卷四││││資鐵公司司機取回津卡公司用以分別支付4、5│第46頁反面至第52頁││││月份貨款171,856元之支票1紙(未扣案、現亦│反面)││││未能尋獲,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偽造之有價證券│③資鐵公司客戶對帳單││││),然經提示未獲兌現,全部貨款均未獲支付│1份(見少連偵卷第1││││。│78頁至第179頁)│││││④證物認領暫保管單1│││││紙(見少連偵卷第17│││││5頁)│││││⑤機器照片4張(見少│││││連偵卷第176頁至第1│││││77頁)│├───┼────┼────────────────────┼──────────┤│8(即│丑○○│亥○○及一自稱「連先生」之成年男子並無付│①證人丑○○於警詢中││起訴書││款真意,自88年4月20日起,前往丑○○經營│之證述(見少連偵卷││附表編││之劦億企業社訂購機械零件,並要求加工製造│第189頁至第190頁)││號12)││圓斗送至津卡公司,致丑○○陷於錯誤,依約│②證人丑○○於偵訊中││││交貨於88年6月3日、5日、8日、10日、25日出│之結證(見偵緝卷第││││貨至津卡公司。嗣丑○○未及請款,津卡公司│84頁至第87頁)││││即已人去樓空,總計尚有317,000元之貨款及│③證人丑○○於審判中││││工資並未支付。│之結證(見原審卷三│││││第104頁反面至第117│││││頁)│││││④統一發票、請款單均│││││影本各1張(見少連│││││偵卷第194頁)│││││⑤劦億企業社估價單影│││││本8張(見少連偵卷│││││第195頁至第196頁)│││││⑥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少連偵卷第192│││││(見少連偵卷第192│││││頁)│││││⑦圓斗照片1張(見少│││││連偵卷第193頁)│├───┼────┼────────────────────┼──────────┤│9(即│癸○○│自稱津卡公司董事長之「黃維盛」,於88年4│①證人癸○○於警詢時││起訴書││月底某日以電話邀約癸○○前往津卡公司商討│之證述(見少連偵卷││附表編││機械零件加工事宜,由亥○○與癸○○議定價│第151頁至第152頁)││號5)││格,約定每台加工工資9,000元,癸○○自5月│②證人癸○○於偵訊中││││4日起至28日止先交付已加工完畢之機械23台│之結證(見偵緝卷第││││,並收取津卡公司發票日88年9月10日、面額│89頁)││││244,167元之支票,癸○○自6月5日起至28日│③證人癸○○於審判中││││止再代工機械21台,嗣於7月1日欲前往津卡公│之結證(見原審卷四││││司收款時,已人去樓空。│第41頁至第46頁反面│││││)│││││④支票及統一發票均影│││││本各1張(見少連偵│││││卷第153頁)│││││⑤出貨單影本3紙(見│││││少連偵卷第154頁)│││││⑥機器照片1張(見少│││││連偵卷第158頁)│├───┼────┼────────────────────┼──────────┤│10(即│天○○│亥○○於88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4日間之某日│①證人天○○於警詢中││起訴書││,向雷勝吉所介紹認識之天○○佯稱需錢周轉│之證述(見少連偵卷││附表編││,本欲變賣津卡公司甫於88年4月29日向 張進 │第39頁至第40頁)││號20)││吉所營公司訂購、收受、尚未付款完畢之打頭│②證人天○○於偵訊時││││機3台,因價格未談攏,亥○○遂改與天○○│之證述(見偵緝卷第││││約定以前開機器,向其設質借款43萬元,並於│92頁至93頁)││││88年5月4日將前開機器載運至天○○位於臺南│③證人天○○於審判中││││之工廠,並收取借款43萬元,復未經黃維盛之│之結證(見原審卷二││││同意或授權,假冒黃維盛之名義,利用不知情│第173頁至第184頁反││││之刻印業者所偽造之「黃維盛」印章1枚(未│面、原審卷三第194││││扣案),在支票發票人欄上偽造「黃維盛」印│頁反面)││││文1枚,並於該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88年6月│④證人雷勝吉於審判中││││30日」及支票面額「肆拾叁萬元整」、「4300│之結證(見原審卷二││││00」而完成偽造支票後,持以向天○○行使,│第185頁至第193頁反││││致天○○陷於錯誤,遂如數交付款項,而該支│面)││││票嗣經提示未獲兌現。│⑤證人子○○於審判中│││││之結證(見原審卷四│││││第134頁反面)│││││⑥支票影本1張(見少│││││連偵卷第53頁)│││││⑦借條1張(影本見偵│││││緝卷第95頁,正本存│││││放於原審102年度院│││││保字第1058號贓證物│││││品袋)│││││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2日刑│││││刑文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緝卷│││││第113頁至第116頁)│││││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4年8月28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40│││││000000號函檢附之照│││││片11張及光碟1片(│││││見原審卷三第98頁至│││││第104頁)│├───┼────┼────────────────────┼──────────┤│11(即│未○○│自88年5月初起至6月25日止,多次以電話向黃│①證人未○○於警詢中│││起訴書││ 國禎 所經營之盛泰企業行佯裝訂購五金材料,│之證述(見少連偵卷│││附表編││致該企業行負責聯繫接洽之師傅陷於錯誤而依│第162頁)│││號7)││約出貨,88年6月17日、19日、24日、25日、│②證人未○○於審判中│││││26日出貨至津卡公司。津卡公司並交付發票日│之結證(見原審卷三││││為88年7月30日、面額為91,825元之支票1紙(│第56頁至第59頁反面││││未扣案、現亦未能尋獲,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以支付貨款,前開支票經提示│③盛泰空油壓客戶交易││││後未獲兌現。│明細表(見少連偵卷│││││第164頁)│││││④盛泰企業送貨單影本│││││8紙(見少連偵卷第1│││││65頁至第166頁)│├───┼────┼────────────────────┼──────────┤│12(即│辛○○│亥○○於88年5月13日,未經黃維盛之同意或│①證人辛○○於警詢中││起訴書││授權,假冒「黃維盛」之名義,向三興公司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附表編││務課長辛○○訂購三興牌3米重切削車床1台(│第48頁)││號22)││未含稅之價格為60萬元),並在合約書買方法│②證人辛○○於審判中││││定代理人欄,偽造「黃維盛」之署名1枚,而│之結證(見原審卷三││││偽造用以表示黃維盛本人有權為津卡公司向三│第188頁反面至第194││││興公司訂購上開車床之意之上開私文書後,交│頁)││││予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維盛及三│③合約書影本(見原審││││興公司,致三興公司陷於錯誤,將上開車床出│卷三第203頁)││││貨至津卡公司,再於集團內其中一人指示下,│││││將上開車床送至新璉公司。亥○○曾交付面額│││││6萬元之定金支票(未扣案、現亦未能尋獲,│││││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偽造之有價證券),該支票│││││嗣經提示兌現,然另交付之尾款支票6張(未│││││扣案、現亦未能尋獲,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經提示後則均未獲兌現。││├───┼────┼────────────────────┼──────────┤│13(即│辰○○│自88年5月中旬起,委請經營大興工業社之游│①證人辰○○於警詢中││起訴書││清集加工製造零件,致辰○○陷於錯誤,而陸│之證述(見少連偵卷││附表編││續依約交件,88年5月29日、6月8日、10日、│第186頁)││號11)││22日出貨至津卡公司時,集團內某成年成員假│②證人辰○○於審判中││││冒「黃維盛」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之結證(見原審卷三││││所偽造之「黃維盛」印章1枚(未扣案),在│第121頁至第125頁)││││支票發票人欄上偽造「黃維盛」印文1枚,並│③支票影本1紙(見少││││於該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88年7月30日」及│連偵卷第187頁)││││支票面額「貳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整」、「21│④出貨單影本4張、請││││225」而完成偽造支票後,持以向辰○○行使│款單影本1張(見少││││,以支付5月份之工資,而6月份之工資辰○○│連偵卷第187頁至第││││未及請款,津卡公司即已人去樓空,且前開支│188頁)││││票嗣經提示亦未獲兌現。││├───┼────┼────────────────────┼──────────┤│14(即│寅○○│集團內某成年成員以電話向經營彰展公司之陳│①證人寅○○於警詢中││起訴書││ 秋波 佯裝訂購空壓機、培令產品、冷卻油等,│之證述(見少連偵卷││附表編││致寅○○陷於錯誤,而陸續於5月21日將價值│第47頁)││號23)││61,700元之空壓機2台、於5月31日、6月1日、│②證人寅○○於審判中││││6月2日將價值共97,550元培令產品,於6月8日│之結證(見原審卷三││││將價值39,900元之50加侖裝冷卻油4桶出貨至│第117頁至第121頁)││││津卡公司,由自稱為「黃維盛」之人、亥○○│③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及壬○○收受,並交付金卡公司面額64,785元│本各1紙(見原審卷││││、發票日88年7月30日之支票作為貨款,然前│三第140頁)││││開支票嗣經提示未獲兌現,其餘貨款亦未獲支│││││付。││├───┼────┼────────────────────┼──────────┤│15(即│宙○○│自稱津卡公司負責人之「黃維盛」,於88年5│①證人宙○○於警詢中││起訴書││月中旬,以電話向時任鉅業公司業務副理之羅│之證述(見少連偵卷││附表編││ 清淵 佯稱欲訂購價值110萬元之銑床機台,致│第131頁至第132頁)││號1)││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0日依約將銑│②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床機台送至新璉公司,而該機台係以分期付款│(見少連偵卷第133││││方式訂購,需續辦動產設定手續,宙○○於同│頁)││││年7月1日前往津卡、新璉公司欲辦理時,發現│③機器照片4張(見少││││已人去樓空。│連偵卷第138頁至第1│││││39頁)│├───┼────┼────────────────────┼──────────┤│16(即│酉○○│自稱津卡公司練姓男子之人,於88年5月26日│①證人酉○○於警詢中││起訴書││、同年6月9日,陸續以電話向北機公司業務王│之證述(見少連偵卷││附表編││瓊爵佯裝訂購減速機,致 王瓊爵 陷於錯誤,而│第180頁至第181頁)││號10)││分別於同年6月5日將70型1/40型之減速機10台│②證人酉○○於審判中││││、60型1/40型之減速機20台(價值合計45,500│之結證(見原審卷四││││元)、同年6月25日將70型1/40型之減速機15│第123頁反面至第128││││台、60型1/40型之減速機30台(價值合計68,│頁)││││250元)依約出貨至津卡公司,該練姓男子稱│③北機公司出貨單影本││││同年6月30日將給付貨款,然屆期無人接聽電│2紙(見少連偵卷第1││││話,貨款均未獲支付。│82頁至第183頁)│││││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少連偵卷第184│││││頁)│││││⑤機器照片1張(見少│││││連偵卷第185頁)│├───┼────┼────────────────────┼──────────┤│17(即│丁○○│集團內某成年成員分別於88年6月8日前不久、│①證人丁○○於警詢中││起訴書││同年月21日前不久,陸續向丁○○任職之駿騰│之證述(見少連偵卷││附表編││電機行佯裝訂購三相馬達63台、1台(價值合│第200頁)││號14)││計126,850元),致丁○○陷於錯誤,而分別│②證人丁○○於審判中││││於88年6月8日、21日依約出貨至津卡公司,並│之結證(見原審卷三││││約定於同年7月1日將給付貨款,然屆期津卡公│第246頁反面至第250││││司業已人去樓空,而前開貨款均未獲支付。│頁)│││││③駿騰電機行送貨單影│││││本2張、請款單影本1│││││張(見少連偵卷第20│││││1頁)│││││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少連偵卷第203│││││頁)│├───┼────┼────────────────────┼──────────┤│18(即│申○○│陳民志冒名「黃維盛」,於88年6月1日向經營│①證人申○○於警詢中││起訴書││全一冷氣行之申○○購買電冰箱、飲水機、一│之證述(見少連偵卷││附表編││對二冷氣機各1台,致申○○陷於錯誤,而依│第49頁至第50頁)││號24)││約交貨,陳民志並交付面額為73,000元、發票│②證人申○○於審判中││││日為88年6月30日之支票1紙(未扣案、現亦未│之結證(見原審卷四││││能尋獲,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第52頁反面至第58頁││││作為支付貨款用。然前開支票嗣經提示未獲兌│反面)││││現,且申○○於88年6月30日晚上9時許至新璉│││││公司查看,發現業已人去樓空,其餘貨款亦未│││││獲支付。││├───┼────┼────────────────────┼──────────┤│19(即│戌○○│自稱新璉公司總經理「黃維盛」之人,於88年│①證人戌○○於警詢中││起訴書││6月中旬某日以電話向精遠公司業務員戌○○│之證述(見少連偵卷││附表編││訂購價值5萬元之氬焊機、7萬元之電漿切割機│第45頁至第46頁)││號25)││、8,000元之冷卻水箱各1台,致戌○○陷於錯│②證人戌○○於審判中││││誤,而依約交貨,該人並稱新璉公司月底始接│之結證(見原審卷三││││受請款,然戌○○於88年7月1日至新璉公司請│第243-1頁至第246頁││││款時,發現業已人去樓空,前開貨款均未獲支│)││││付。││├───┼────┼────────────────────┼──────────┤│20(即│林國雄│自稱津卡、新璉公司「黃維盛」之人,分別於│①證人林國雄於警詢時││起訴書││88年6月15日、25日以電話傳真向林國雄經營│之證述(見少連偵卷││附表編││之冠國公司訂購價值約422,000元之特殊鋼材1│第167頁)││號8)││批,致林國雄陷於錯誤,而依約交貨。該「黃│②冠國公司出貨單12張││││維盛」並稱同年6月30日將給付貨款,然林國│(見少連偵卷第171││││雄於同年7月1日前往該2公司收款時,業已人│頁至第173頁)││││去樓空,而前開貨款均未獲支付。│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少連偵卷第170│││││頁)│││││④鋼材照片1張(見少│││││連偵卷第169頁)│├───┼────┼────────────────────┼──────────┤│21(即│乙○○○│亥○○於88年6月17日,假冒「黃維盛」之名│①證人乙○○○於警詢││起訴書││義,以電話向偉峻公司負責人乙○○○之夫王│中時之證述(見少連││附表編││銘達佯稱新璉公司欲訂購價值共計47萬元之油│偵卷第135頁)││號3)││壓旋臂鑽床1台及特別附件(CK206)1組、攻│②證人乙○○○於審判││││牙器(D33)1組(業已尋獲領回),致王銘達│中之結證(見原審卷││││陷於錯誤,而於88年6月18日依約交貨,練富│三第8頁至第15頁)││││進復持其上業已以不知情刻印業者所偽造「黃│③證人王銘達於審判中││││維盛」印章1枚(未扣案)於發票人欄偽造「│之結證(見原審卷三││││黃維盛」印文、並已分別填載發票日為88年7│第41頁反面至第47頁││││月10日及88年9月5日、面額為101,500元、350│)││││,000元之支票2張交予王銘達而行使之,作為│④送貨單影本2張(見││││支付前開貨款用,然乙○○○於88年6月30日│少連偵卷第137頁、││││接獲通知稱新璉公司倒閉,且前開支票嗣經提│第140頁反面)││││示均未獲兌現。│⑤統一發票影本2張(│││││見少連偵卷第140頁│││││、第141頁)│││││⑥支票影本2張(見少│││││連偵卷第137頁反面│││││)│││││⑦新璉公司黃維盛名片│││││1張(見少連偵卷第1│││││41頁)│││││⑧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少連偵卷第136│││││頁)│││││⑨機器照片4張(見少│││││連偵卷第138頁至第││││││139頁)│├───┼────┼────────────────────┼──────────┤│22(即│庚○│集團內某成年成員以新璉公司名義,於88年6│①證人庚○於警詢中之││起訴書││月21日前不久,以電話向經營三立五金行之杜│證述(見少連偵卷第││附表編││專訂購價值55,600元之機械五金1批,致庚○│197頁)││號13)││陷於錯誤,而於88年6月21日依約交貨予練富│②證人庚○於偵訊中之││││進點收,亥○○並要求庚○迨同年7月初再請│結證(見偵緝卷第84││││領貨款,然庚○嗣經同業告知新璉公司惡性倒│頁反面至第85頁)││││閉,其前往查看發現業已人去樓空,前開貨款│③證人庚○於審判中之││││均未獲支付。│結證(見原審卷二第│││││161頁反面至第171頁│││││)│││││④送貨單影本3張、請│││││款單影本1張(見少│││││連偵卷第199頁)│├───┼────┼────────────────────┼──────────┤│23(即│地○○│陳民志於88年6月23日,冒名「黃維盛」向賴│①證人地○○於警詢中││起訴書││建昌經營之巨名公司,訂購價值151,200元之│之證述(見少連偵卷││附表編││電腦1批,致地○○陷於錯誤,而於翌日依約│第142頁至第143頁)││號4之││出貨,然地○○嗣經同業告知津卡公司惡性倒│②證人地○○於審判中││88年6││閉,其前往查看發現業已人去樓空,前開151,│之結證(見原審卷三││月23日││200元之貨款均未獲支付。│第47頁反面至第54頁││部分)│││反面)│││││③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領│││││據各1紙(見少連偵│││││卷第144頁至第145頁│││││)│││││④電腦設備照片1張(│││││見少連偵卷第146頁│││││)│││││⑤津卡公司黃維盛名片│││││1張(見少連偵卷第1│││││44頁反面)│││││⑥88年5月15日、88年6│││││月23日之出貨單影本│││││各1張(見少連偵卷│││││第148頁、第149頁反│││││面)│├───┼────┼────────────────────┼──────────┤│24(即│戊○○│自稱新璉公司「黃維盛」之人,於88年6月25│①證人戊○○於警詢中││起訴書││日,以電話向經營通天下通訊行之戊○○佯稱│之證述(見少連偵卷││附表編││欲訂購價值合計59,400元之NOKIA6150手機4支│第158之1頁)││號6)││、cd928手機1支及易利信電池1顆,致戊○○│②發票人為黃維盛之支││││陷於錯誤,而於翌日依約出貨,該人復未經黃│票影本1張(見少連││││維盛之同意或授權,假冒黃維盛之名義,利用│偵卷第159頁)││││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之「黃維盛」印章1│③出貨單影本1張(見││││枚(未扣案),在支票發票人欄上偽造「黃維│少連偵卷第160頁)││││盛」印文1枚,並於該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88年7月10日」及支票面額「伍萬玖仟肆佰元│││││整」、「59400」而完成偽造支票後,持以向│││││戊○○行使,以支付前開貨款,然新璉公司嗣│││││人去樓空。││└───┴────┴────────────────────┴──────────┘【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名│偽造之有價證券│犯罪所得││││││││├───┼────┼────────┼─────────┼──────────┼──────────┤│1(即│甲○○(││││五金材料(價值共52,││起訴書│改名前為││││000元),扣除業經王││附表編│王俊益)││││ 大榮 領回之全密砂輪機││號18)│││││1台1HP│├───┼────┼────────┼─────────┼──────────┼──────────┤│2(即│丙○○│88年4月8日銷售確│偽造之「黃維盛」署││(螺絲成型機1台,價││起訴書││認書(見少連偵卷│名壹枚││值220萬元【含稅後為││附表編││第210頁)│││230萬元】,業經何炎││號16)│├────────┼─────────┤│文領回)││││銷售合約書(見本│偽造之「黃維盛」署││││││院卷三第273頁)│名壹枚│││├───┼────┼────────┼─────────┼──────────┼──────────┤│3(即│己○│買賣合約書(見少│偽造之「黃維盛」署││(平面磨床、電磁盤、││起訴書││連偵卷第214頁)│名壹枚││沖水及鐵屑分離機,價││附表編│││││值總計38萬元,業經李││號17)│││││傑領回)│├───┼────┼────────┼─────────┼──────────┼──────────┤│4(即│子○○│88年4月15日訂購│偽造之「黃維盛」署││打頭機7台(未稅價值││起訴書││合約書(見少連偵│名壹枚││合計為1,875,000元)││附表編││卷第310頁)│││││號21)│├────────┼─────────┤│││││88年6月訂購合約│偽造之「黃維盛」署││││││書(見少連偵卷第│名壹枚││││││309頁)││││├───┼────┼────────┼─────────┼──────────┼──────────┤│5(即│巳○○││││螺絲打頭機23台、零件││起訴書│││││25台份、輾牙機50台份││附表編│││││、零件及機台44台(價││號15)│││││值1,292,228元),扣│││││││除業經巳○○領回之螺│││││││絲製造機10台、螺絲打│││││││頭機機台(半成品)11│││││││台、齒輪箱4個、碾牙│││││││機機台半成品14台、飛│││││││輪12個、進口料11個│├───┼────┼────────┼─────────┼──────────┼──────────┤│6(即│午○○││││五金材料一批總計331,││起訴書│││││132元││附表編│││││││號2)││││││├───┼────┼────────┼─────────┼──────────┼──────────┤│7(即│宇○○││││鋼鐵材料、不銹鋼板、││起訴書│││││角鐵、H鋼、鐵板等物││附表編│││││品(價值合計263,798││號9)│││││元),扣除業經宇○○│││││││領回之ㄇ字型鋼板10塊│││││││、圓型鋼鐵(曲軸)3│││││││個、果凍機半成品1台│││││││、不銹鋼管13個(領回│││││││物品價值20,005元)│├───┼────┼────────┼─────────┼──────────┼──────────┤│8(即│丑○○││││總計317,000元之貨款││起訴書│││││及工資,其中丑○○業││附表編│││││已領回之26個圓斗││號12)││││││├───┼────┼────────┼─────────┼──────────┼──────────┤│9(即│癸○○││││加工工資合計共433167││起訴書│││││元(88年5月24至28日││附表編│││││部分為244,167元,88││號5)│││││年6月5日至28日部分│││││││為189,000)│├───┼────┼────────┼─────────┼──────────┼──────────┤│10(即│天○○│││票號BC0000000號、發│43萬元││起訴書││││票日88年6月30日、面│││附表編││││額新臺幣肆拾叁萬元、│││號20)││││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支庫、發票人「│││││││黃維盛」之支票一紙││├───┼────┼────────┼─────────┼──────────┼──────────┤│11(即│未○○││││五金材料一批(價值││起訴書│││││91,825元)││附表編│││││││號7)││││││├───┼────┼────────┼─────────┼──────────┼──────────┤│12(即│辛○○│三興公司合約書(│偽造之「黃維盛」署││(三興牌3米重切削車││起訴書││見原審卷三第203│名壹枚││床1台,含稅價格為60││附表編││頁)│││萬元,業經辛○○領回││號22)│││││)│├───┼────┼────────┼─────────┼──────────┼──────────┤│13(即│辰○○│││票號BC0000000號、發│加工工資21225元││起訴書││││票日88年7月30日、面│││附表編││││額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號11)││││貳拾伍元、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支庫│││││││、發票人「黃維盛」之│││││││支票一紙││├───┼────┼────────┼─────────┼──────────┼──────────┤│14(即│寅○○││││價值61,700元之空壓機││起訴書│││││2台、價值共97,550元││附表編│││││培令產品、價值39,900││號23)│││││元之50加侖裝冷卻油4│││││││桶,扣除業經寅○○領│││││││回之空壓機2台││││││││├───┼────┼────────┼─────────┼──────────┼──────────┤│15(即│宙○○││││(銑床機台,價值110││起訴書│││││萬元,該銑床機台連同││附表編│││││配件業經宙○○領回)││號1)││││││├───┼────┼────────┼─────────┼──────────┼──────────┤│16(即│酉○○││││70型1/40型之減速機25││起訴書│││││台、60型1/40型之減速││附表編│││││機50台(未稅價值合計││號10)│││││共113,750元),其中│││││││60型1/40型之減速機11│││││││台業經酉○○領回│├───┼────┼────────┼─────────┼──────────┼──────────┤│17(即│丁○○││││三相馬達63台、1台(││起訴書│││││價值合計126,850元)││附表編│││││,扣除業經丁○○領回││號14)│││││之30台馬達│├───┼────┼────────┼─────────┼──────────┼──────────┤│18(即│申○○││││電冰箱1台、飲水機1台││起訴書│││││、一對二冷氣機1台(││附表編│││││上述3台價值合計共73,││號24)│││││000元)│├───┼────┼────────┼─────────┼──────────┼──────────┤│19(即│戌○○││││氬焊機1台(5萬元)、││起訴書│││││電漿切割機1台(7萬元││附表編│││││)、冷卻水箱1台(800││號25)│││││0元),共計12萬8000│││││││元│├───┼────┼────────┼─────────┼──────────┼──────────┤│20(即│林國雄││││特殊鋼材1批(價值約││起訴書│││││422,000元),其中軸││附表編│││││承鋼材13支業經林國雄││號8)│││││領回│├───┼────┼────────┼─────────┼──────────┼──────────┤│21(即│乙○○○│││①票號BC0000000號、│(油壓旋臂鑽床1台及││起訴書││││發票日88年7月10日│特別附件【CK206】1組││附表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攻牙器【D33】1組,││號3)││││壹仟伍佰元、付款人│業經乙○○○領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支庫、發票人「黃│││││││維盛」之支票一紙│││││││②票號BC0000000號、│││││││發票日88年9月5日、│││││││面額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支庫、│││││││發票人「黃維盛」之│││││││支票一紙││├───┼────┼────────┼─────────┼──────────┼──────────┤│22(即│庚○││││機械五金1批(價值55,││起訴書│││││600元)││附表編│││││││號13)││││││├───┼────┼────────┼─────────┼──────────┼──────────┤│23(即│地○○││││電腦一批(價值151,20││起訴書│││││0元)││附表編│││││││號4之│││││││6月23│││││││日部分│││││││)││││││├───┼────┼────────┼─────────┼──────────┼──────────┤│24(即│戊○○│││票號BC0000000號、發│NOKIA6150手機4支、││起訴書││││票日88年7月10日、面│cd928手機1支及易利信││附表編││││額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電池1顆(價值合計共││號6)││││元、付款人合作金庫商│59,400元)││││││業銀行溪湖支庫、發票│││││││人「黃維盛」之支票一│││││││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