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 簡清煌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2號),而上開執行事件所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對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件聲請人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172號受理;然查,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00年7月12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本院審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認為並無停止前述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