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忠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忠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贓物認領情形為「業經 許秀芬 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後領回」;證據部分應補充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與價值,犯罪所生危害情形;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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