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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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恊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一百年度訴字第四0六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五四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鈴香書記官林儀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恊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鄭恊宗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已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三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又於同年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嗣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②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聲減字第一六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第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九三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與前揭不得減刑之第④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其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然其於假釋期間之九十六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月確定(下稱第⑤、⑥罪);復於同年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月確定(下稱第⑦罪);又於九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下簡稱第⑧罪),上開第①、⑤至⑧罪,再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三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十三日,已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㈢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一百年六月四日七時許,在位於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國姓鄉某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食鹽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左手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鄭恊宗因遭通緝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贓車,搭載 許孟珊 行○○○鎮○○路與博愛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該車上扣得其所有及許孟珊所有已使用注射針筒各一支(許孟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繼經警得鄭恊宗同意,於翌日(即五日)九時整採集其尿液,並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林儀芳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