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素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素婦於民國100年1月13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菜市場買菜,於行經南投縣南投市○○里○○街○○○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前方行人之安全,以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行進時,不慎撞及其前方之行人 莊淑玲 之左腳,致莊淑玲倒地,使其身體因此受有左踝關節併韌帶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素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莊淑玲成立調解,告訴人莊淑玲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4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