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羽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OO年度偵字第一O三四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羽華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羽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楊香妹 」之成年女子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搭乘不知情之 徐鳳珍 所有、由亦不知情之 徐瑞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合歡山遊玩,途經位於南投縣○里鎮○○路○段二三七之七號之「全家超商埔榮店」,二人即於當日十四時三十七分許進入上開店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站立於對方身旁之方式互相掩飾,趁無人注意,由陳羽華徒手接續竊取放置於架上之生活巧品騎車防滑手套一雙、造型髮雕一個及神秘果酵素飲一瓶,而自稱「楊香妹」之成年女子則徒手接續竊取放置於架上之斯巴保濕潔面露一瓶、膚色絲襪一雙、成人用活性碳棉布口罩一個及白蘭氏活顏馥莓飲一瓶,二人共同竊取上開等物品(總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六百四十五元)得手後,陳羽華及自稱「楊香妹」之成年女子隨即將所共同竊得之物品,分別放置於自己之皮包內離去。
㈡陳羽華與自稱「楊香妹」之成年女子於翌日(即二十七日)
十五時四十七分許,又搭乘上開車輛行經同上超商,二人再度進入店內,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復以站立於對方身旁之方式互相掩飾,趁無人注意,由陳羽華徒手接續竊取放置於架上之愛之味純濃燕麥原味飲料、愛爾康超效隱形眼鏡保養液、白蘭氏活顏馥莓飲、卡尼爾水潤保濕洗面乳及神秘果酵素飲各一瓶,而自稱「楊香妹」之成年女子則徒手接續竊取放置於架上之愛之味純濃燕麥原味飲料、嬌生自然潤白乳液各一瓶、福義軒紅麴薄餅一包及加強捲度慕斯一瓶,二人共同竊取上開等物品(總價值共計八百零三元)得手後,陳羽華及自稱「楊香妹」之成年女子隨即將所共同竊得之上開物品,分別放置於自己之皮包內離去。
㈢案經「全家超商埔榮店」店長 許順然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羽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順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徐鳳珍、
許瑞昱 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一頁至第六頁、第一三頁至第一七頁;偵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
㈢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五十六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竊取物品明細表各一紙、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案發當時之所有結帳發票(以供比對被告所共同竊取之上開物品均未經結帳)各一份(見警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五頁;偵卷第一四頁、第二一頁至第六三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羽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自稱「楊香妹」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在上開超商內分別共同竊取生活巧品騎車防滑手套一雙、造型髮雕一個等物品,及愛之味純濃燕麥原味飲料、愛爾康超效隱形眼鏡保養液各一瓶等物品,其各日之共同竊盜行為乃於密接之期間內,在相同地點實施犯罪,侵害相同之法益,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共同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顯然不足;⑵惟先後二次所共同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處其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之效,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