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190號原告 錢進榮 上列原告訴請返還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回復工作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未於訴狀載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並按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3,519,686元(計算式如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05,1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列2筆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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