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子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一00年度埔刑簡字第一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子豪(以下稱為被告)上訴意旨係以:伊是因為失業急於找工作,所以才看報要去應徵司機,然後有一個陳經理的人要伊交出金融卡等,看匯錢能不能匯進去,陳經理怕伊信用不良,因伊應徵工作的內容是載小姐到飯店,然後飯店會有一名員工匯錢到伊帳戶內,伊再將錢交回公司,可能是社會經驗不足,疏忽了找工作的陷阱,當時急著有工作,只要能有工作就好,心也不存懷疑,伊交出後過兩天,也是在三、四月間又打電話去,該聯絡電話就變成空號了。變成空號後伊還有持續在聯絡,然後有一支未顯示號碼的來電跟伊說公司最近有問題,要伊再等一陣子,但是伊並未去將金融卡掛失,也沒有去報案,後來伊等到接到警局通知後,伊才發現伊的帳戶被拿去作為詐騙使用。這間公司伊不知道叫什麼名字,事後伊再去找人,已是人去樓空。伊真的不認識他們,但卻誤幫了他們詐騙了他人的錢財,伊也是受害者云云。然查:
㈠被告雖以伊因應徵工作,為便利公司徵信,乃交付前開帳戶
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云云置辯。惟衡諸經驗法則,應徵工作並無須將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士使用,而被告僅係應徵司機之工作,雇主顯無特別查核被告信用之需要,且雇主如欲查詢新進員工信用狀況,按理亦應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件或往來銀行帳號,即可進行查核比對以明瞭員工之款項借貸、清償事宜,又何需被告交付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況被告將其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素未謀面之人,竟未向該人取得任何有關應徵工作內容之相關資料,而對於其所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均未詳加查問、毫無所悉,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㈡再者,被告於日後若已受雇成為司機並代為受領客戶所交付
之報酬,該筆報酬仍屬雇主所有,被告僅係暫時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而已,則雇主理當要求被告儘速繳回此部分之經濟收入以取得支配掌握權能,或者指示被告、客戶直接將報酬存入雇主自己或公司之帳戶以利提領,根本無庸使用被告之帳戶存放該營利事業之交易所得。尤其被告與該名雇主既非親故,相互間之信賴基礎已甚為薄弱,該名雇主縱有使用帳戶存放所營事業經濟收入之必要,亦應向其至親好友商借,而非要求與己並非熟識之被告交付存摺、金融卡等資料,貿然承擔被告擅自辦理掛失補發新摺並侵吞帳戶內款項之風險。是由被告前揭交付存摺影本、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之情形觀察,尚與一般謀職求才之常情不相符合,已難認其前揭所辯確屬真實。
㈢退步以言,縱認被告確因應徵司機緣故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然其既已得知該名雇主欲利用上開帳戶存放營業收入,且可由該名雇主直接利用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出存款餘額,顯然被告已有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之意思。又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無法控管匯入帳戶內之金錢來源,對於該名雇主何時提領上開帳戶所餘存款或領出金額之多寡更無從置喙,即令該名雇主以此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交易工具,亦為被告所容任,難認被告對此犯罪結果毫無預見。是以被告辯稱:伊僅係單純為求謀職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但無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之認識云云,已嫌無據,尚非可採。
㈣又倘如被告所辯係為薪資轉帳之用云云,被告只須提供其帳
戶之帳號或影印該存摺封面予對方,即可達到匯薪轉帳之目的,被告卻另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對方,對於薪資存款將隨時遭他人提領,豈有何保障可言?猶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供陳:伊之前有當過位於臺中市○○區○○路上之金錢豹金山店的泊車小弟,伊在金錢豹工作的時候薪水都是用轉帳的方式到薪資帳戶,但伊並沒有把金融卡、密碼給金錢豹,只有提供帳戶的帳號而已,伊之前總共從事過保全、貨車司機、土木工程、金錢豹泊車小弟等工作等語(參見本院第二審卷第二六頁)觀之,可見被告並非毫無工作經驗之人,且依被告先前之工作,亦無須交付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是關於此節,被告實難諉為不知,故被告所辯顯已悖於常情。
㈤復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
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等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既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是以,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存款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有上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允無疑義。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陳意旨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陳鈴香法官巫美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