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 陳滿 相對人永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美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二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案件(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25號),聲請人業於民國100年7月7日具狀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7號),相對人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本院民事執行處已訂於100年7月20日上午10時公開拍賣,惟兩造間並無債之關係存在,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2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881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
明書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525號事件受理中,嗣聲請人以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於100年7月7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25號執行卷及100年度訴字第18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資料審核無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對上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㈡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960,000元,而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已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路○段○○○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查封登記,經鑑定該查封之不動產,其價格分別為668,000元及1,255,000元,合計1,923,000元,相對人之上開債權額顯已得受足額擔保。惟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既未逾150萬元,乃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案件,依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及該案繫屬法院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6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對相對人之執行造成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按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之週年利率5%計算其利息,相對人則有168,000元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發生(計算式:960,000*5%*3.5=168,000),以此作為定供擔保金額之依據,乃屬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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