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3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惠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丙○○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六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紙(票號:JJ000二六六、JJ000二六七),附息票六至七期,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惠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旭公司)前於民國93年11月5日邀同丙○○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0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1年,相對人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詎相對人自94年8月5日起即逾繳本息,聲請人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相對人並未清償全部欠款,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核發94年度裁全字第4235號民事裁定,並依前開裁定提供200,000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1期債票為擔保金,就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後,即就前開假扣押標的物聲請調卷強制執行,並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3407號執行完畢。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經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以94年度裁全字第4235號假扣押事件准許後,旋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經以94年度執全字第2126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就丙○○對第三人坤眾大地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惠旭公司對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在案,本案假扣押標的物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34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核發移轉命令及收取命令而告終結。聲請人於96年4月13日,經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催告於一定期間內,就前開假扣押程序所受損害,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由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57
8號民事事件受理,並依聲請函知相對人,惟未據相對人向本院提出依法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述文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4年度裁全字第4235號、94年度執全字第2126號、94年度執字第3407號、94年度存字第2627號及96年度聲字第578號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8月1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4175號函1件、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件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