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一樓之六開設「悠○蜜男仕護膚坊」,僱用施○○貞(已經原審判刑確定)為現場負責人,二人基於意圖使良家婦女為猥褻行為而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僱用李○璇、王○華、程○娟(以上三人均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受僱)及張○晨(自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起受僱,原判決誤繕為同年月一日,應予更正)等良家婦女,在上址,為不特定之男客從事裸體按摩之猥褻行為,直至男客射精為止,每節一小時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元,與李○璇等良家婦女五五分帳,從中抽取一千零五十元牟利,並藉此收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另良家婦女李○璇等人並得自行另應男客之要求,以每節一小時三千三百元之價額與男客姦淫,差額一千二百元則由李○璇等人獨得,上訴人與施○○貞二人並未圖得該姦淫所得之利益。嗣於同年月四日十六時五十分,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其與施○○貞犯罪所用之簽到簿一本、已使用之服務金額單二十四張、未使用之服務金額簿二本及營業所得二萬二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既認定良家婦女李○璇等人得應男客要求,以每節一小時三千三百元代價與男客姦淫,差額一千二百元由李○璇等人獨得,既未謂李○璇等人與男客姦淫,係未經上訴人同意之行為,自係表示上訴人亦有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為常業行為,而就李○璇等人與男客姦淫所得代價,亦抽取一千零五十元牟利,乃原判決又認定上訴人該部分行為未圖利,不成立犯罪,顯屬矛盾。㈡上訴人辯稱:李○璇、王○華、程○娟、張○晨係被非法帶至警局取供,彼等警訊筆錄不得採取等語。原審未調查是否有該項非法取供情形,遽採用李○璇等人在警訊之證言,為判決基礎,亦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卅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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