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二年間犯殺人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並由原審兩次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住處,與 蘇志滕 一起喝酒,因 蘇某 索債而起爭執,迨至當日凌晨一時四十分餘,蘇志滕取出生魚片刀一把,上訴人見狀逃跑,蘇某尾隨在一樓樓梯口跌倒,上訴人趁機奪下該生魚片刀,竟起殺意,以該刀猛刺蘇某胸部,致刀留其胸膛,上訴人猶往商店購水果刀一把,返回原處,再朝蘇志滕前胸猛刺,計前後共刺六刀,致其當場因多處前胸利刃穿刺傷,傷及心肺出血,血胸休克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在警訊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商店負責人 陳東源 所述上訴人購刀情節相符,並有行兇用水果刀及生魚片刀各一把扣案可憑,被害人因前胸六處利刃穿刺傷,傷及心肺出血,造成血胸休克死亡,亦經第一審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解剖屍體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等為證,因認上訴人犯行至堪認定,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上訴人對行為經過亦不爭執,雖辯稱案發後即託鄰居電話報警及其行為時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形等詞,惟經詳詢證人 高得鈞 及向警方查詢報案紀錄,認無此情,並將上訴人送請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犯罪時之精神狀況,亦以其行為時精神狀態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該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所辯均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因以上訴人奪得被害人生魚片刀後,危機已除,竟持之猛刺蘇志滕前胸,繼而購刀再殺,該等兇器尖銳鋒利,所刺均為人身要害,多達六刀,且深達心肺,自有殺人犯意,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經減刑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五年內又犯本罪,自屬累犯,依法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審酌上訴人有殺人前科,不知悔改,僅因債務糾紛,即持刀殺人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上訴人殺人罪,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水果刀一把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坦認屬實,並予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案發時為無意識狀態,並無殺人犯意,原審判刑過重等語,對原判決採證、認事、量刑之職權行使,漫為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