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供述與共犯 江志忠 及被害人 陳佑青 所供述,並不相符合,可見本件純係江志忠個人之行為,上訴人僅因適逢在場,即被認為共同正犯,未經詳細調查採證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據共同正犯江志忠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陳佑青之指述,上訴人供認從陳佑青之脖子上取走其項鍊。並說明上訴人明知江志忠持刀對被害人施以脅迫,猶取走陳佑青之項鍊變賣花用,其與江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涉有強盜犯行,事證甚明,為其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對上訴人所辯:是看見江志忠打陳佑青,伊去拉開他們,見江要向陳借項鍊,伊即對陳佑青說如果你真欠他錢就把項鍊還他,陳一時無法解開項鍊請我幫他解下,陳可能緊張,項鍊脫下丟給我就跑,我又把項鍊交給江志忠,根本沒拿到錢,且此事與我無關云云,認無非卸責之詞,為無可取。嗣江志忠於原審改稱:陳有欠伊錢,向陳佑青拿項鍊是索債,項鍊典當均由伊拿去用,陳佑青於原審亦稱:有欠江志忠新台幣一萬元,均係事後卸責或迴護上訴人之詞,亦非可採,分別予以指駁。此係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之事實,已經在判決內說明所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未查明事實及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之問題。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論處其罪刑,究有如何違背法令,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