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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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五六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審及第一審關於侵占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部分均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貴院民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七號著有判例。本件第一審法院之事實記載,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八、九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恒春鎮某處,拾得 王博仁 所遺失之駕駛執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而後張貼自己之照片,足以生損害於王博仁及監理機關之管理。於判決理由中,認其侵占王博仁之駕駛執照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其後張貼自己之照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此二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乃據以論處有期徒刑五月,變造之王博仁汽車駕照上甲○○之照片一枚沒收。惟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最重本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其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期限為一年。本案為屏東縣警察局恒春分局於八十四十一月六日查獲時,有關侵占遺失物罪之追訴權時效即已消滅。第一審法院竟仍依牽連犯之規定為實體判決,其判決顯已違背法令,案經上訴,原判決仍認第一審法院之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不合,而將其上訴駁回,依首揭說明亦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最重法定刑為罰金,其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期間為一年。而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同年八、九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恒春某處,拾得王博仁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張貼自己之照片,足以生損害於王博仁及監理機關之管理,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十五時十分為警查獲等情。因依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從一重論處被告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另確定之竊盜部分不在非常上訴範圍),雖非無見。惟查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牽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被告於八十一年八、九月間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其追訴權時效,計算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五時十分為警查獲時,其期間已達三年又二月,揆諸首開說明,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刑罰權因之消滅,一審法院竟仍論以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原判決未予糾正,猶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不合,予以維持,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關於侵占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劉介民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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