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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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被地下錢莊所逼迫簽下信用卡之時,父親不在場,判決書所寫父在場是不正確的,上訴人於被迫簽下八筆帳款之後,信用卡就被地下錢莊之人取走,因而對於以後之簽名,上訴人一直不予承認,這是上訴人一直所強調的,但不被接受,上訴人已前後給予 周財 發新台幣六萬元,盡可能減少其損失,上訴人提起上訴,希望能獲得合理之審判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其父委託其繳銷 林水汶 之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信託公司)VISA卡(卡號00-0000000-00),竟未予繳銷,持往特約商店消費,並在聯合信用卡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署名欄內,偽造上訴人之父「林水汶」之署押,交付簽帳消費之特約商店,係以上訴人供認持其父託其辦理繳銷之信用卡,在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簽帳單上簽寫林水汶之姓名不諱,且經林水汶供證屬實,並有慶豐商業銀行(即原國泰信託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八五慶銀信卡字第○八四號函及所附消費明細報表、上訴人偽造之簽帳單影本附卷可證,並對於上訴人所辯:係因欠地下錢莊的錢,遭地下錢莊的人押至商店刷信用卡簽帳消費,刷卡時,伊父親亦在場云云,無非諉卸之詞,為無可取,予以指駁。原判決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之事項,並不違反採證法則。上訴意旨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牽連犯),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僅為事實上之爭執,以自己之說詞否認犯罪,自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5 年度 訴 字第 2728 號(86.02.05)
  • 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 上訴 字第 1399 號(86.05.06)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4435 號判決(86.07.24)【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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