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吉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利國 樑被告乙○○
丁○○丙○○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九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被告乙○○、丁○○、丙○○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乙○○、丁○○、丙○○被訴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另說明據上訴人代表人利國於一審法院指稱:「我公司在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遭跳票,所以要(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通知乙○○,告訴他公司不行了,問他們是否要自己開公司,但他不要。第二次在七月初,大約七月三、四日,我打電話給他們,其中有人說公司不行,確係倒閉了。我們只做到六月底,他們二人向我表示他們要繼續在公司領錢,我說好,你們等領薪水,公司之律師會處理。我在七月一日或二日委託律師處理,七月五日出國」等語。該上訴人公司代表人於公司倒閉後,並未對債權人有何交代,即走避國外,而所謂委託律師處理債權、債務,亦僅行文上訴人公司之債務人要求清償舊欠,並無清償公司債權人債務之舉動,則被告乙○○、丁○○以上訴人公司高雄分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收取債權,清償公司債務,尚無不合。因認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詳敍其理由。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原判決有採證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被告乙○○、丁○○、丙○○被訴侵占、背信及被告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丁○○、丙○○被訴侵占、背信及被告甲○○被訴背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併予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劉介民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