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覆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九號
被告乙○○
甲○○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終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六號)後,依職權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基於販賣毒品、運輸毒品、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入境之概括犯意,被告甲○○則基於運輸毒品、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入境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時、地,分別與 林詩文 、 蔡宗利 、 盧啟川 、 蔡忠華 (以上四人均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 林詩訓 (未起訴)、 張晃賓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及不詳姓名綽號「 小明 」之成年人共同連續為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販賣、運輸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入境之行為(詳見附表二所載,其中張晃賓僅有一次,詳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㈥部分,並請 李俊龍 共同前往基於幫助之犯意同往泰國增加人數,便於回國時掩護,俾能順利入關(李俊龍幫助運輸毒品部分,已判刑確定)。嗣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四日盧啟川、蔡宗利二人搭機由中正機場入境後(詳如附表二編號㈦),盧啟川於入境檢查室第八號檢查檯、蔡宗利則於第十三號檢查檯檢查時,分別由海關人員查獲,並扣得內藏毒品海洛因之休閒鞋各一雙及附表二編號㈦所載之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一○八三公克(業經海關將毒品海洛因處分沒入)等情。因而撤銷初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為累犯,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甲○○共同連續運輸毒品罪刑(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附表二編號㈥係認定林詩文、乙○○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林詩文出資,先後遊說邀得蔡宗利、盧啟川基於與林詩文、乙○○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李俊龍則基於幫助之犯意,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由林詩文提供機票及費用,由乙○○帶領蔡宗利、盧啟川、李俊龍四人共同搭機赴泰國,乙○○出面接洽而販入毒品海洛因約一公斤。李俊龍知情而予增加旅遊人數,於進出海關掩護。乙○○將所購毒品夾藏於鞋子二雙內,交由蔡宗利、盧啟川各穿著一雙,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蔡宗利、盧啟川自泰國搭機私運該等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由中正機場入境,李俊龍、乙○○二人亦於同日搭機返國,再由乙○○帶領蔡宗利、盧啟川二人至桃園縣○○鄉○○路○段○○○○巷○○○弄五衖五之一號林詩文處,林詩文再交予蔡忠華販賣予不詳姓名之人。嗣蔡忠華交付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予林詩文,林詩文付予蔡宗利、盧啟川、乙○○各十六萬元為酬云云,依上述事實觀之,蔡忠華似與林詩文、乙○○二人,就販賣毒品部分有共犯之適用,但原判決卻認非共犯,難謂允洽。次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基於運輸毒品、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入境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時、地,分別與林詩文、蔡宗利、盧啟川、蔡忠華、林詩訓、張晃賓及不詳姓名綽號「小明」之成年人共同連續為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運輸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入境之行為(詳見附表二所載),然附表二僅記載甲○○參與編號㈡至㈤四次之運輸毒品、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入境之行為,理由欄亦僅就此四部分,加以敍明,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引用林詩文供稱:「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我委託乙○○、甲○○去泰國,渠等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將毒品一公斤帶回,我交給蔡忠華轉售得款九十萬元,我給乙○○、甲○○各十六萬元」云云,資以認定乙○○亦參與林詩文附表二編號㈤之販賣毒品行為,理由欄亦稱:「林詩文所供證以每人十六萬元報酬委託被告乙○○、甲○○運毒乙節,核與甲○○所陳相符,堪予採信」(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背面第三行、第四行),依原審採擇之證據觀之,乙○○似僅參與運輸毒品、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入境之行為,販賣毒品部分則未參與,實情如何,宜一併詳加研求、審認。原審既有上述認定事實不當之違法,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