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鄭美惠 (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係夫妻,共同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由上訴人任會首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員(含會首)共二十四人之民間互助會,鄭美惠負責主持會款之收繳,其間於八十三年四月五日,上訴人與鄭美惠二人受讓原會員 張瑞珍 參加之一會後,即於同日以標金七千元標得會款三十萬一千元,並共謀意圖供行使之用,推由鄭美惠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偽刻張瑞珍之印章,偽蓋於發票人欄,以原會員張瑞珍名義,偽造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四月五日、面額二萬元之本票共十八張,分別交予 蘇淑征蘇麗嬋蘇麗華王玉雲 等活會會員收執(其中一張應交尚屬活會之張瑞珍之夫 潘松華 部分則未有交付),致損害張瑞珍之權益,詎該互助會至八十四年二月初即因上訴人週轉不靈而止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但查:㈠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未加說明,為理由不備,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鄭美惠共謀意圖供行使之用,推由鄭美惠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張瑞珍印章,偽蓋於發票人欄,以張瑞珍名義,偽造……本票共十八張」等語。理由欄僅以上訴人與鄭美惠係夫妻,又係互助會之會首,並參與會務等推測之詞,認上訴人與鄭美惠共同偽造上開本票,但就上訴人究與鄭美惠如何謀議並參與偽刻張瑞珍印章,繼而偽造本票之行為,並未說明所憑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上訴人否認參與偽造本件本票,且謂不知情。據鄭美惠一再陳稱:上開本票係伊受讓張瑞珍之互助會後,單獨以張瑞珍名義簽發,上訴人並未參與,且不知情(見一審卷第七十三頁,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背面)。證人張瑞珍亦證述其互助會係轉讓予鄭美惠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頁背面、一審卷第二十七頁、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背面)。上開鄭美惠、張瑞珍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何以不足採取,原判決理由未予說明,亦有未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劉介民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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