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借用人 吳柏璋 、 徐榮志 等人借用並非一次,絕非無經驗,上訴人亦無乘他人急迫無經驗而貸予款項之情形,原審未傳喚各借款人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上訴人另有職業,亦非以重利為常業,原判決認為常業重利罪,其認定亦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情事云云。惟查:原判決理由內已敍明:「被告於警訊之初即供承『對外招攬急迫急需金錢之客戶貸款』,『當客戶看到我刊登或張貼之廣告後,如急需用錢他們就會打電話來公司,我就與他約定時地,然後確認身分後,再帶回公司再研商貸借事宜』,而向被告借貸之 王志斌 、 邱蓮 、 鄭銘輝 、 張維君 、施德林、 陳進和 、 徐榮良 、 湯德興 、 丁續賓 等亦均 陳明彼 等係因經濟困難、無業、小孩生病,需款孔急等情而借貸,另參以被告所取利息高達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日息一百元,苟非出於急迫,何至負荷如此重利向被告借貸﹖是被告係乘人急迫貸以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又據被告在原審審理中所供『扣除房租開銷之外,每月利息收入約十萬元』,其利息收入遠逾一般人之薪資(依被告所提堃力企業有限公司所開具之薪資扣繳憑單記載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給付被告之薪資總額為十二萬元,平均每月一萬元),絕非『寥寥無幾』,且被告在原審調查中就所訊『既有工作,又為何要設地下錢莊﹖』答稱:『想要多賺點錢,我當業務的薪水不夠家用開銷』,是縱使被告另任業務員,上述遠逾薪資之重利收入亦顯為被告維生之主要憑恃,另參以被告更以刊登廣告方式向不特定人招攬以經營之,其以重利為常業至為明灼。」就其認定常業重利犯罪舉出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此係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職權之行使。原判決依上訴人之自白及扣案客戶資料簿、日報表等資料,足資形成心證,不認為有逐一傳喚借貸人之須要而未予傳喚,上訴人亦未聲請傳喚,自不容上訴第三審執此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構成常業重利罪之事項,仍以自己之說詞指為未予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自與判決顯現之內容不符,量刑之輕重亦為原審之職權,均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