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偽造銷貨簽認單及單據上客戶之署押,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日報表,持交所服務之聯同企業有限公司會計行使,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五條登載不實之業務上之文書罪,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該公司會計人員將上開不實之銷貨證明記入帳冊,同時觸犯(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裁判時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並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有牽連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查裁判時之商業會計法係於被告行為後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修正後違反該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法定刑比修正前之該法第六十六條之法定刑為重;依上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乃原判決竟引用修正後之法律論處,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偽造銷貨簽認單及單據上客戶之署押,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日報表,持交所服務之聯同企業有限公司會計行使,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五條登載不實之業務上之文書罪,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該公司會計人員將上開不實之銷貨證明記入帳冊,同時觸犯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0月000日生效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並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有牽連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查裁判時之商業會計法係於被告行為後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修正後違反該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法定刑比修正前之該法第六十六條之法定刑為重;依上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乃原判決竟引用裁判時修正後之法律處斷,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上訴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洵有理由,但原判決牽連犯輕罪部分適用法則不當,並不影響從一重論處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部分,故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其違背法令部份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