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即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妻 金秀花 (現已離婚,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初止,在其台中縣○○鄉○○村○○路九之二十號住處及同鄉某電動玩具店內,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十次予 蕭德源 吸用,又於同年七、八月間,在同鄉神岡郵局附近,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二次予 陳建華 吸用,又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在同鄉雙子星電動玩具店內,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二次予 劉明哲 吸用,再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二日止,在同鄉圳堵村戰遊藝場內,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七次予 王文良 吸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已供稱:其因吸用安非他命,被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開始執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三八頁正面),苟其所辯屬實,則其自不可能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販賣安非他命予王文良,乃原審並未調查上訴人究是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即已入監執行,遽認定其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二日,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七次予王文良吸用,自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即轉讓禁藥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轉讓禁藥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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