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一五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 黃俊雄 之指訴不實在,因為如果黃俊雄確曾遭挾持,其母及姊、弟,何以不報警、不制止,況黃俊雄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受傷,遭脅迫,心中不平,那會延至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才提出告訴,其母、姊、弟亦目睹有人陪同黃俊雄回家,如黃俊雄行動自由受拘束,豈有不立即報警處理,原判決未詳細調查,遽依黃俊雄及其家人有瑕疵之證詞,認定上訴人犯罪,有採證違法,未詳細調查證據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敍明本件上訴人之犯行業經上訴人供認曾邀約黃俊雄至福中花店商談賠償事宜,黃俊雄又自福中花店回家拿來二張本票,經上訴人辯認後遭人予以撕毀不諱,共犯 林紹國黃水潭 亦證稱黃俊雄被人毆打,曾回去拿本票。且經黃俊雄於第一審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證人 黃姚盞黃淑媛黃天佑 之供述可證,並有黃俊雄之就醫證明書附卷可稽,為其認定上訴人共同牽連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傷害罪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未妨害黃俊雄之行動自由,未參與傷害之犯意聯絡(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牽連犯),為無可取,予以指駁,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僅以其個人之意見,以黃俊雄如被剝奪行動自由、被毆傷,何以未立即報案,黃俊雄之母、姊、弟又何以未報案,就原審認事、採證及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而未依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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