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點陸公克(含袋重)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三號聲請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八號准許後,因無施用毒品傾向,業由同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第二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同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八六五號聲請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號准許後,因無施用毒品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三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與培英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點六公克(含袋重)。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伊曾於為警查獲前不詳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三時許為警查獲,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其中檢驗項目甲基安非他命雖呈陽性反應,惟嗎啡則未檢出(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有南投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投衛局六字第二○四六三號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可稽,由於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再三否認施用毒品之犯行,檢察官因而指揮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將採得尿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進行覆驗,經刑事警察局以⑴偏極螢光免疫分析法及⑵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有關安非他命及嗎啡二檢驗項目,均呈陽性(Positive)反應,有該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二二五六一號鑑驗通知書附卷為憑,其中有關嗎啡項目,與南投縣衛生局檢驗之結果雖有不符,惟查刑事警察局就尿液檢驗之方法,於「篩驗」階段,係採用「螢光免疫分析法」,於「確認」階段,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因無閾值規定,過程僅在確認藥物或代謝物是否存在,其鑑別程度,遠較南投衛生局所使用化學薄層層析法最低檢出值500ng/ml及酵素免疫分析法最低檢出值300ng/ml為精確,有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刑鑑字第二二七七三九號函在卷可核,自應以刑事警察局所確認之結果為準,無待煩言;被告雖辯稱伊未有施用海洛因,驗尿結果,可能因周遭的朋友都在吸食海洛因所致云云,惟查,依台北榮民總醫院毒藥物諮詢中心八十一年四月六日函所示,據該中心之經驗,尚無因被動吸入毒品而致尿液檢出的案例,相關文獻亦無嗎啡或海洛因之被動吸入研究報告,目前僅有被動吸入大麻之報告,而該項研究認為「一般吸食方式之二手煙(即被動吸入大麻)並不會使免疫抗體之檢驗呈陽性反應」,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之前有吸過一次海洛因,係在八十九年十二月被抓之前三、四個月前吸食的等語,堪認被告否認未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非為卸責之詞,而其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六公克(含袋重)扣案可資憑藉,事證已臻明確。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檢驗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毒品代謝後之物質經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九十六小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既如前述,堪認被告於該時點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時點,必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三號聲請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八號准許後,因無施用毒品傾向,業由同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第二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同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八六五號聲請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號准許後,因無施用毒品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度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述不起訴處分書二份附卷足稽,嗣其又於二次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頻率,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六公克(含袋重),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中華民國八十年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