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 年度 易字第二八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據扣案之掃刀壹把,沒收。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庚○○與前任女友 陳玉幸 發生口角,陳玉幸及其現任男友 趙建銘 與其友人 黃志信 乃要求庚○○道歉,不料庚○○事先糾集多人在場,陳玉幸等人見狀害怕離開,黃志信心有不甘,隨即告訴其兄己○○,己○○遂招集辛○○、甲○○等多人,而與庚○○等人相約,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九日零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與長春街口之北海釣蝦場停車場談判,己○○、辛○○、甲○○等多人,乃分乘四輛自小客車前往前開談判處所,不料丁○○竟未經許可,無故非法持有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管制之武士刀,攜往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赴約(丙○○等人搭乘一輛箱型車前往,丁○○則騎機車搭載庚○○到達案發現場,共約八、九人前往),丙○○及丁○○等人見己○○等人到場時,竟均基於傷害他人之身體健康之犯意,丙○○先持掃刀(該掃刀係丙○○自己製造,其於赴約前先至台中縣○○鄉○○路溪南橋下取出後攜帶至案發現場)先對辛○○揮砍後,再朝己○○之頭部揮砍,致使辛○○受有額頭裂傷、後枕部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己○○則受有右側前額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及氣腦、右額骨及額葉腦切割傷等傷害;丁○○亦持上開武士刀攻擊甲○○,致使甲○○受有右手食指屈指肌腱斷裂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扣得前揭武士刀乙把。
二、案經己○○之父 黃煥鐘 、辛○○及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雖固坦承右揭時地在場之事實不諱,惟被告丙○○辯稱:伊只有砍己○○,並沒有砍辛○○,伊沒有要殺死己○○的故意,因為他們那邊有很多人云云。被告丁○○辯稱:武士刀不是伊帶過去的,是打架當天在地上撿的,伊沒有持武士刀砍人,係甲○○自己要搶伊武士刀受傷的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煥鐘、辛○○及甲○○指訴綦詳,復經被害人己○○及證人陳玉幸、黃志信、戊○○、趙建銘、乙○○及 陳智科 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 歷歷 及陳稱屬實外,並有附卷診斷證明書四份、員警職務報告書一份、現場相片六幀可佐及扣案武士刀乙把可稽。另被告丁○○所持有武士刀經鑑定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武士刀乙節,有臺中縣警察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中縣警保民字第二五七四號函在卷可按。且被告丙○○於九十年二月九日警訊中直承:「當我們到達案發現場時,我看到對方,就拿著掃刀衝過去,往對方其中一名男子(應係辛○○)背後砍了一刀,再由上往下從頭部劈了一刀(應係己○○),而後聽到有人喊警察來了,我就逃跑了。」(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核退字第四三四號卷第八頁正面)。被告丙○○復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偵訊中坦承:「我只有砍二人,我不知他們的名字。」(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核退字第四三四號卷第五十五頁正面)。另證人乙○○於九十年二月九日警訊中亦陳稱:「雙方見面後,一言不合,大打出手,我朋友丁○○拿一把武士刀將對方殺傷。當時我只見丁○○手持一把武士刀及車上備有二支土撬。對方於現場提供之武士刀係丁○○所持有的。」(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核退字第四三四號卷第二十九頁反面、三十頁反面)。證人戊○○於九十年二月九日警訊中亦陳稱:「對方砍人之人,我只知道○○○鄉○○住○○道中學附近,一人綽號『 阿和 』(應係指被告丁○○),一人綽號『國書』(應係指被告丙○○)。」(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核退字第四三四號卷第十七頁正面)。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警訊陳述不實在云云,顯係事後臨訟勾串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取,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自應認其警訊之陳述為可採。再者,茍非被告丁○○持武士刀砍向被害人甲○○,被害人甲○○為防衛安全始以手擋架,因而受傷,被害人甲○○如何敢空手搶奪
被告丁○○手持之武士刀?是綜據上述,被告丙○○、丁○○嗣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丁○○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丙○○先後砍傷己○○及甲○○二人,所為前開二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丁○○二人犯罪之動機僅因細故,即持刀凶暴揮砍被害人等,惡性非輕、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武士刀壹把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掃刀壹把,為被告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丙○○所有,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亦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警方移送報告意旨認被告丙○○、丁○○等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丙○○、丁○○等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間原本不認識,亦無仇恨,且僅揮砍己○○等三人各一刀後,並無追殺之動作,此有警訊及偵訊筆錄可稽。而案發現場當時係午夜零時三十分許,現場未有照明,夜色昏暗,被害人此方亦有搭乘四輛自小客車之多人前往等情,亦據被害人等及證人戊○○等供明在卷,是亦難僅以被告等因心中有所擔憂而慌亂中持刀揮砍被害人,即認其等有何殺人犯意。是被告丙○○、丁○○等二人應無殺人之犯意,被告丙○○、丁○○等二人應無成立殺人未遂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