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四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南市○○○路○段○巷一五之二號住所,明知甲○○前來,係找其父索討工錢,並無侵入其住所竊取財物,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以電話向台南市警察局一一○勤務中心報稱其住宅有小偷入侵,嗣又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林瑞彰 指稱甲○○為小偷,經乙○○向該警解釋後,甲○○始未遭以竊盜罪偵辦。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且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於偵查中證稱其前往處理時,被告指稱告訴人為小偷,復有臺南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另告訴人曾多次至被告住所向被告之父索討工資,被告豈有不認識告訴人及不知其所為何來之理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打電話至臺南市警察局一一○勤務中心報案,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報案時僅稱有不認識之人闖入住處,並未稱告訴人為小偷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雖於偵審中一再指稱:被告打電話報警及警察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均誣
稱告訴人為小偷等語,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否屬實(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至現場調查之員警林瑞彰於偵查中雖證稱:伊至現場處理時,被告指著
告訴人稱係小偷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八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伊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有小偷侵入住處案件,便隻身趕往現場處理,伊問在場之人,小偷在哪裡,被告便指甲○○說「在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頁);後則又證稱:臺南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係值班人員所記錄,值班人員跟伊說有小偷侵入,伊係備勤人員,負責前往現場處理,伊一進門時問「小偷在哪裡」,被告指著告訴人稱伊不認識告訴人,被告沒有主動稱告訴人為小偷,後來瞭解是債務糾紛,伊就不予干涉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二至五三頁)。足見證人林瑞彰就告訴人究有無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指稱告訴人為小偷一情,其前後三次之證言互有差異,未相一致,而此觀乎於被告究有無使被告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自不得僅憑該證人前後有瑕疵之證述,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證人林瑞彰雖於偵查中提出臺南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件(見偵查卷
第二○頁),其上報案內容欄記載:「據勤務中心指示,上述地點小偷侵入」;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紀錄表係值班人員紀錄,值班人員跟伊說有小偷侵入一情,如前所述。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調取九十年五月三日當日報案紀錄,該局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南市九十警勤字第三五三○七函附之臺南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一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報案內容欄係載「有人侵入」(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復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最初受理該報案之員警 林睦格 到庭證稱:該受理報案紀錄係伊記載,報案之人稱有人侵入,伊就通知巡邏人員先過去,再通知六分局勤務中心去處理,報案時沒有講小偷侵入,背面是第六分局勤務中心回報的,巡邏人員回報是有查獲涉嫌人侵入,沒有講小偷侵入,伊通報出去與六分局回報之內容是相符的等情無訛(本院卷第五二頁)。足見本件被告最初之報案內容確係「有人侵入」,經臺南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知六分局勤務中心處理,第六分局勤務中心回報之報案內容亦紀錄「有人侵入」,並未載「小偷侵入」;至最終受通知之新興派出所值班人員雖紀錄「小偷侵入」,惟其係受理勤務中心通知之單位,並非直接受理被告電話報案之單位,顯然該份紀錄係在層層轉報下,受理人員誤載所致。是被告以電話報警時,並未誣指告訴人係小偷,至為明確。況依紀錄所載,證人林瑞彰於當日二十三時許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旋即明瞭兩造為債務糾紛,並予調處,最後以兩造和解結案,而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回報臺南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準此短短五十分鐘,事實真相甚為明確,亦足徵被告無使告訴人受竊盜罪刑事處分之意圖。從而自不得僅憑該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即遽予推論被告於打電話報案時,係稱「小偷侵入」,而認其有使告訴人受竊盜罪處分之意圖。
㈣參酌被告於偵審中供陳:告訴人於案發前一日至伊住處欲尋伊父乙○○,然因
伊父不在家而未果,之後伊父有打電話與伊,問甲○○是否有至其住處吵鬧,嗣於案發當日告訴人又至伊住處找伊父乙○○,雙方有起爭執,約五、六分鐘後,伊父請伊報警等情(見發查卷及本院卷第一九頁);被告之父乙○○於偵查中亦陳稱:伊與告訴人就錢之部分,認知不一,後來伊要伊女兒報警等語(見發查卷);以及告訴人亦迭稱當日伊係去找被告之父索討工資等語,由此可見,案發當日告訴人與被告之父乙○○確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被告認告訴人至其住處來意不善,而打電話報警,尋求司法協助,亦屬人情之常,則其打電話報警既事出有因,並非虛偽告訴,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㈤綜上調查,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有打電話報案之事實,並無法證
明被告打電話報案時係稱「小偷侵入」,或有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誣指告訴人係小偷之事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黃光進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