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使自訴人乙○○受刑事處分,於自訴人所提供於法院之會算單上偽造「乙○○」及「 馬行雲 」之署名,並持之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偽造文書,以致自訴人受追訴審判,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二五三號、二十年度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該會算單上填寫「乙○○」「馬行雲」之署名,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偽造署押之犯行,辯稱:自訴人就同一事實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是自不許再提自訴;又該會算單係伊看到自訴人在庭呈給法院時,在上批註借款四十七萬元已還清等語,並簽註伊的署名是偽造的,才去閱卷影印準備告自訴人偽造文書,至於在該單據上又加註乙○○、馬行雲之署名,乃在表明註記處金額之來源,以供自己記憶,自訴人偽造文書遭起訴判刑,係因偽造伊之署名,與伊在該會算單上加註乙○○等字無影響,亦非因此而使檢察官造成誤會等語。經查:
⑴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犯
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人與被告前因有借款糾紛案件,繫屬於甲○,而自訴人於該案中曾提出會算單供甲○參酌,又被告因閱卷而得知該會算單內容,乃於該會算單影本上加註自訴人之署名,後自訴人即對此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此有該告訴狀在卷足參,另自訴人對此一事實又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向甲○對被告提起偽造署押、準誣告罪之自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就偽造文書之部分本不得再提起自訴,惟因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之法定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之法定刑度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自訴人認係被告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而偽造署押後持之使用為證據,是二罪間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依前開法條規定,自訴人就此一全部事實再向甲○提起自訴,尚無不合法之處,先予敘明。
⑵再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自訴人提起
偽造文書之告訴,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登記簿足參,而該時被告係指訴稱: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向伊借款五十七萬元,簽發本票一張,面額十萬元及借據四十七萬元交予伊收執,詎該本票到期未為兌付,自訴人又偽造四十七萬元已還清之借據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主張其已清償等語。有該筆錄在卷足佐,是依此可明,被告之所以向自訴人提出告訴,係因自訴人於兩造所簽立之會算單上加註「借款四十七萬已還清,此次還款四十萬四千三百元整,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收款人丙○○」等語,故認自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自訴人因此一偽造文書犯行,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甲○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四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亦有該二判決在卷足參,而被告於告訴時所提供予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證物-會算單影本,其上並未有「馬行雲」「乙○○」之署名,此亦據甲○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七號偵查卷審閱屬實。至被告於與自訴人另一繫屬於甲○民事簡易庭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案件中(甲○八十九年度岡簡字第三一0號),所提出之會算單中除前述一版本外,尚有一份簽有「馬行雲」「乙○○」署名之會算單,對此,被告固不否認,此係其於該民事案件開庭後閱卷影印,並在其上所加註後再提出,惟另以前揭情詞抗辯,而查,自訴人對於該會算單上所記四十四萬四千三百元,尚未還被告之錢,係欲以跟馬行雲之互助會之會款讓予被告以供抵銷,另被告亦有參加自訴人之互助會,每月會款一萬元,而在八十八年三、四月前自訴人曾向被告言明可免給付應給之會款,以資抵銷欠款之事實,亦據自訴人 陳明 在卷(見甲○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是綜此一情形觀之,該會算單上既本係記載兩造欠款之情形,而兩造對於欠款之繳付又本有一定之解決方法,則被告於閱卷影印得該會算單後,為求明瞭該欠款增減之原因,以供記憶,而在其上記載「馬行雲」「乙○○」以資區別,並非不無可能,又被告在發現自訴人於該會算單上偽造欠款已還,併被告之署名等字樣後,雖影印該會算單,持之前往告訴自訴人偽造文書,惟其所主張者乃自訴人偽造「借款四十七萬已還清,此次還款四十萬四千三百元整,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收款人丙○○」等語,而當庭所呈給檢察官之證據亦係未加註「馬行雲」「乙○○」字樣之會算單,已如前述,與被告於日後在其上加記「馬行雲」「乙○○」以資區別該欠款金額有抵扣馬行雲之互助會會款及自訴人之會款部分,並持之交予法院無涉,且被告於日後在所呈交此一加記「馬行雲」「乙○○」字樣之會算單予地檢署及法院中,就此一部份並未另有所指訴,法院亦非針對此而判刑,是被告既僅為供記憶,而單純在其上加記「馬行雲」「乙○○」,並未就此有所主張,則其記載對自訴人自未生有損害,另檢察官之所以對於自訴人起訴,係因自訴人於會算單上偽造「借款四十七萬已還清,此次還款四十萬四千三百元整,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收款人丙○○」等字樣,並非因被告在會算單上加記「馬行雲」「乙○○」之署名,而使檢察官誤會而起訴,則被告所辯,尚足採信。
⑶從而,被告於會算單上記載「馬行雲」「乙○○」,既未對自訴人造成損害,
而自訴人遭受偽造文書之起訴判刑,係因自訴人確有偽造文書之事實,且與被告所記載「馬行雲」「乙○○」等字樣無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所為自與偽造署押、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偽造署押、誣告之犯行,被告犯行既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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