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醒悟。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三四九四號判處免刑確定,又於八十八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八六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一四六
0、一八六三、一九八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八八四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於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四月六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號四樓住處等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翁財記便利商店」內查獲,又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五時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0.七一六六公克)、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削尖吸管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審理時供認其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被查獲前三天開始吸(安非他命)到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被查獲為止,斷斷續續的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屬實。又被告於為警查獲後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及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分別採取之尿液,經桃園縣衛生局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七月十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乙紙在卷足憑。再查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為警查獲之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0.七一六六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九一)鋼得字第00一六九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乙紙附卷及如事實欄所述之安非他命二包、削尖吸管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三四九四號判處免刑確定,又於八十八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八六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一四六0、一八六三、一九八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八八四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更字第三0二號、八十九年度戒戒執二字第一九五號執行卷審閱無訛。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前科,最後一次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甫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執行二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完畢,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意志不堅,本件被告於第二次施用被查獲後,於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又再次施用被查獲,惡性較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0.七一六六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削尖吸管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仁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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