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9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俊盛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8月26日所為之111年度豐交簡字第5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35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俊盛自民國111年7月31日13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補藥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8月1)日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8月1日9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年8月1日9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王俊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盛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25至27、61至62頁,本院交簡上卷第39、4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豐原駐地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3、35、41、43、3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記載:「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危險前案犯罪紀錄」等語,自已認定被告本案有刑法第47條1項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事實;且原審判決既認:「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等語,亦已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論述應加重其刑之基礎事實,本案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而,原審判決已認定被告有上揭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本案係再犯相同案件而足認應加重其刑之事實,卻同時稱「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認為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證據不足,而未對被告論以累犯。惟就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焉有同時認為足以認定有此事(因此作為量刑審酌),同時又認為無法認定有此事(因此不論以累犯)?同一判決內,就同樣「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原審判決同時認定「釋明足夠而認定有此事」兼「釋明不足而無法認定有此事」,而就同一事實之存否為相異之認定,顯有矛盾。原審判決未慮及檢察官已有所主張,逕認無事證足認被告構成累犯,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刑,容非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以求有效遏止酒駕累犯、保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太重,伊需繳貸款也要扶養85歲母親,配偶因罹患癌症無法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伊會改過自新,請本院從輕量刑等語。
五、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除非原審判決所宣告之量刑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上級審法院基於「科刑安定性」之觀點,自應對下級審之量刑予以充分尊重,避免量刑之不穩定。
六、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本次係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前已有多次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紀錄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數值、前已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刑裁判,並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判處得處之最高刑度即科有期徒刑6月,審酌被告有累犯之情事,但未為加重其刑,顯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尚難認原審判決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往已有多次酒後駕駛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工作、需扶養85歲母親、配偶罹癌症需要照顧、每月收入3萬多元、尚有房貸2萬元要負擔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1頁),原審既已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並於法定刑內量處罪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所為量刑亦核無不當或違法,核其量刑已稱允洽,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準此,本案檢察官以原審量刑未依累犯加重其刑為由,被告以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為由,提起上訴,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鄭永彬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