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三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ABX二○七六五一、ABX二○七六五二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案發當日,因脊椎舊傷復發,無法外出,且自公司離職在家中休養;機車是本人當步工具,並未外借他人,也未離開戶籍地之大里市;員警若目視看錯車牌亦有可能,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處,因騎機車行駛公車專用道及經警鳴笛制止,不聽制止而逃逸等違規,為員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掣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固可認為實在,惟受處分人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經查:受處分人所提出之腰部挫傷醫療證明書、鄰居多人證明其「因脊椎受傷,無法騎乘機車,當日人與車子,皆未離開過戶籍地址即台中縣大里市」等之文件,雖非受處分人直接不在場違規之證據,然似可作為該車未在台北市違規之佐證。則該車之違規似非由受處分人所駕駛,自不得率予認定本件確係其違規所致。是本二件違規行為,或有他人冒用該車車牌,或係員警誤看牌號,即有疑義。是受處分人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二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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