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三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虎豹王二代」壹台(含IC板一塊)及賭資新台幣壹仟貳佰參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在彰化縣○○鎮○○路○○○號處,經營「自成自助餐店」,其明知未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仍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四月五日,此已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在上址「自成自助餐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虎豹王二代」一台,連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式為,賭客每投入新台幣(以下同)十元硬幣於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機具面板即顯示出十分,後賭客再以一至一百倍賠率之方式押注,如押中則賭客可選擇由機具直接退幣或繼續賭博,若未押中則賭金即歸甲○○所有。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自成自助餐店」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動機具「虎豹王二代」一台(含IC板一塊)及賭機具內之賭資一千二百三十元,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及連續賭博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有賭博性電動機具「虎豹王二代」一台、賭資一千二百三十元及及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之退幣裝置及陳列地點之照片共五幀附卷可相佐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其先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為方法,以犯賭博罪為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擺設之台數,所得利益尚屬有限,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暨犯後對其犯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虎豹王二代」一台(含IC板一塊)及賭資一千二百三十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器內之財物,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