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七號)及移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經入獄服刑後獲假釋,至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續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再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五六、八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乙○○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六日凌晨止,在彰化縣○○鎮居○里○○街○巷○○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二至三日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六日上午止,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上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二至三日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十七時許,在上述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另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七星大飯店二一三室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再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其尿液檢體所呈現「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檢驗結果相互符合(按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呈現嗎啡類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及各該檢驗報告之姓名對照資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驗之結果,確認係毒品海洛因(淨重○‧○一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復有被告所稱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顆粒一包(毛重○‧四公克)扣案可佐,均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續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再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五六、八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中雖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底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未論及其餘部分,惟其他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既有前揭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經入獄服刑後獲假釋,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屬累犯,應分別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接受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而再度施用毒品不輟,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公克),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且係警方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警方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所查扣之行動電話一支,並非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且經公訴人表示不列為本案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