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一六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因缺錢花用,適見報紙刊登販賣存摺及提款卡之廣告,即與某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聯絡,而在可預見該名林姓男子無故購買他人之帳戶、提款卡及印章使用,乃俾利於迴避員警之查緝,其後可能將取得之帳戶供作遭詐欺取財之受害人匯款時指定帳戶之用,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情形下,仍與該名林姓男子約定由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印章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爾後甲○○即基於幫助該名林姓男子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十日下午十時許,在臺中市○○路及公益路交岔口附近,將其於同年五月二日申請取得之誠泰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誠泰銀行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該名林姓男子,而取得一千元之代價。而該名林姓男子取得甲○○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印章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以電話聯絡方式向乙○○詐騙陳稱:「妳先生 郭兆炯 有所得稅退稅款,須配合至提款機前辦理綜合所得稅之退稅款事宜」等語,致乙○○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依該名林姓男子之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轉帳代號及密碼,而將所有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之存款轉入甲○○前揭誠泰銀行之帳戶內。嗣經乙○○於操作提款機後發現自己之存款減少前揭款項後報警,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復有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誠泰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是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名林姓男子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隨意提供其所有之誠泰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將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可能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又犯罪後業已供認犯行,顯尚知所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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