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七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獲釋,同日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乙○○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坡姜巷四十一弄一六五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持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施用二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五時止,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上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三至四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為彰化憲兵隊查獲,經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憲兵隊移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其尿液檢體所呈現「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檢驗結果相互符合(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呈現嗎啡類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及該檢驗報告之姓名對照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獲釋出所,同日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接受觀察、勒戒,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而再度施用毒品不輟,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彰化憲兵隊所查扣之物品,起訴書於事實欄說明未扣存於本案,並經公訴人到庭表示不列為本案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