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0二號),暨移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及塑膠袋捌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四0六六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另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四八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由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00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四0三號裁定撤銷其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執行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
三三、三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初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初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於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一天施用一次。 嗣先 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七支及塑膠袋八個;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段○○○巷附近,為警查獲;再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為警搜索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報請彰化地方法院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先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及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九十三年四
月一日為警採取之尿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審理),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煙檢字第九二一八五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所出具之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南投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投衛局檢字第0九三000一八三六號尿液檢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煙簡字第九三一0三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七支及塑膠袋八個可資佐證,故核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四0六六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另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四八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由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00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四0三號裁定撤銷其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執行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三、三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從而,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係自九十二年一月初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初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部分,因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其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七支及塑膠袋八個,均係被告所有,且已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