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具保人甲○
乙○○被告丙○○原名賴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二萬元,分別由具保人甲○、乙○○繳納現金後,已獲當庭釋放,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同年三月二十二日點名單、訊問筆錄,及刑事保證金收據等在卷可稽。惟本院依被告之住居所地址(即彰化縣○村鄉○○村○○路○段○巷○○○號、臺中巿忠勇路一○七之五號二樓之一)傳喚被告,並合法送達傳票後,被告均未到院應訊;本院復依法囑警及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至前開二址進行拘提,亦因被告去向不明而無法拘提到案,此有送達回證、報到單,及執行警員回報拘提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附拘提結果報告書等相關函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經有逃匿之事實。又本院復定期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惟具保人合法收受傳票亦未於指定期日帶同被告到庭,有送達回證、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同年七月六日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可佐。爰依前揭規定,將具保人甲○、乙○○分別繳納之保證金八萬元、二萬元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吳俊螢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