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二號),本院台中簡易庭移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入監執行,於同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十時許迄同日十三時許,在?中縣太平市某朋友住處,飲用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十四時許,騎乘牌照號碼FRB─八一一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軍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行經台中市○○路○段○○○號前?,原應注意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酒醉操控能力降低,且疏未注意甲○○站立於該處?段欲橫越軍功路二段之車前狀況,因煞避不及,而撞擊甲○○,致其受有頭部?傷、右側脛骨骨折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立,於調解書內甲○○表明同意不追究刑責,並經法院核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撤回告訴)。嗣經救護人員前往處理,將乙○○、甲○○送往中國醫藥學院附?醫院急救,並於同日十四時十四分許,抽取乙○○之血液檢驗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八八.一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為一.三七毫?。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並肇致車禍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藥物血中濃度檢驗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等附卷足稽,其供述應認屬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肇事後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一.三七毫克,已超逾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甚多。被告當時確係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至為灼然。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竟不知悔改,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他人受傷,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有悔意,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一紙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啟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十四時許,酒後騎乘牌照號碼FRB─八一一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行經台中市○○路○段○○○號前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酒醉操控能力降低,且疏未注意甲○○站立於該處路段欲橫越軍功路二段之車前狀況,因煞避不及,而撞擊甲○○,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脛骨骨折等傷害。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鄉鎮市調解條例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其中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為刑事告訴乃論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至該條修正後增列「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要件,應指當事人將上揭意思文義明載於調解書內送請核定,即使該刑事事件發生訴訟法上撤回告訴或自訴之效力,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毋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始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查:被告因前揭車禍,肇致被害人甲○○受傷,甲○○雖曾於偵查中提出告訴,惟被告與被害人甲○○於提出告訴後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業經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於調解書第三點載明「雙造對本案其他民事請求權暨刑事追訴權均拋棄之」等語,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該調解書並於同年四月二十日經本院民事庭審核,以九十三年度核字第一三九一號車禍賠償事件准予核定在案,此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調卷查閱屬實並有該調解書附卷可查,足見上開調解內容自應包含被害人甲○○之刑事告訴權,且被告該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被害人甲○○之告訴乃論刑事事件,既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被害人甲○○於調解書內表明拋棄追訴被告之刑責權利(其真意應即同意撤回告訴),即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毋庸被害人甲○○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始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則此部分揆諸前項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