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0三九號判處罰金五百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港簡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甲○○所經營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二三九之二號檳榔攤內,竊取甲○○所有之BENQ牌六二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白色手機一支,得手後,隨即於當日十七時許,持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全宇通訊世界」通訊行(下稱全宇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之價格,將之出售與不知情之店長 林麗雯 ,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二時許,警員持搜索票搜索全宇通訊行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及全宇通訊行店長林麗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全宇通訊行中古手機收購填報表、回估單、被告身分證影本及扣押物品筆錄各一紙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雖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之夜間在上址檳榔攤行竊,惟查被告係事前徵得甲○○同意之後始留宿於上址檳榔攤內,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核與被告供承借宿情節相符,尚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之「侵入」或「隱匿」其內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而不該當該加重構成要件,附此敘明。又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0三九號判處罰金五百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港簡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二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悟,僅因一時貪慾及私利,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上損失,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平和,犯罪所得非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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