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三八號、第七一三九號、第七一四一號、第七一四五號、第七一四六號、第八五八六號、第八五九二號、第八五九三號、第八五九四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真實姓名、年藉均不詳、綽號「 小江 」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小江」)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以下稱「該詐騙集團」)向其購買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包括提款卡密碼)後,將可能利用所收購之存摺、帳戶以遂行其等犯罪之實施,且近年來假藉中獎、退稅等名義,以騙取被害人匯款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之詐騙集團的犯罪模式興起,業因造成廣大民眾被騙而蒙受重大財物損害,進而嚴重危害社會成員之集體信賴感,並因此而破壞金融與財政秩序,而為大眾傳播媒體深入且密切而持續之報導,政府等相關機關並一再教育民眾不要上當,更不可把個人之金融帳戶隨意轉交他人使用,否則將助長詐騙集團之歪風,一般民眾對此等犯罪模式早有相當之認識,其竟在不違背其本意下,仍基於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其等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及三月四日、十二日後之三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與漢口路四段之橘子泡沫紅茶店等地,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開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開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及彰化永安街郵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開戶,帳戶為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各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或四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小江,以供上開詐騙集團做為詐騙他人錢財轉帳之使用而幫助其等犯罪。
二、「小江」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在取得乙○○所有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佯裝國稅局人員代為辦理退稅,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推由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佯稱係國稅局人員「 何惠蘭 」,以0000000000號電話(係案外人 蔡仁浩 所申設,此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撥打甲○○之電話,謊稱可退還其所繳九十年度所得稅其中八千七百五十三元,並留下聯繫電話:0000000000號(係案外人 曾金榮 所申設,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請甲○○自行向「李課長」聯絡,致甲○○在與自稱「李課長」之人聯絡後,誤認該等詐騙集團成員真係國稅局辦理退稅人員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二時許,依照「李課長」之指示,在台北縣樹林市○○路上之郵局提款機前,操作提款機,而轉帳三萬六千三百九十元至乙○○賣與小江之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的帳戶,待甲○○操作完畢後查看交易明細表時,發現其帳戶內僅剩一百元始發覺受騙。
三、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上開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指述、原同案被告 洪勤為曾友杉鄭鵬輝 供述(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易字第二二九號案審結)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一彰字第一○四九號函附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影本一份、甲○○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二紙、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營運處所出具之用戶查詢資料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雖係幫助他人犯罪,但審其乃係提供帳戶以供詐騙集團轉帳使用,致使犯罪偵查機關難以查知幕後詐騙集團之成員,嚴重妨害司法權行使之確實性,故不依法減輕其刑。又公訴人雖起訴乙○○前後三次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然因本案僅查出「小江」等人之詐騙集團確有使用乙○○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以供騙取被害人轉帳之犯罪事實,其餘二本帳戶則尚查無供犯罪使用之事證,依幫助犯乃係從屬於正犯之理論,其所賣之合作金庫銀行與郵局帳戶因查無正犯不法使用之事實,且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均對其所為之犯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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