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利和商行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粗糠為其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自彰化縣埤頭鄉工業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粗糠,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八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十一點五公里處(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下),其本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六十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丙○○駕駛農用搬運車,亦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在前行駛,其亦應注意農用搬運車不得行駛內側車道,且於右轉彎時並應注意右側車道來車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擅行內側車道,並貿然右轉進入外側車道,使已避入外側車道之乙○○因而避煞均已不及,其自用大貨車之左前車頭撞及丙○○農用搬運車之右前側,致丙○○因而受有胸部及背部挫裂傷等傷害。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甲○○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及事故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及背部挫裂傷等傷害乙節,有診斷書數份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九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大貨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而依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被害人丙○○受有胸部及背部挫裂傷等傷害,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亦同認被告乙○○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此有臺灣省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彰鑑字第九二0七八二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0三六一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另本件肇事地點係慢車道,農用搬運車之刮地痕係在慢車道上(即在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一.一公尺處),且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係左前車頭受損,告訴人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係駕駛座正後方車斗處受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係駕駛農用搬運車擅行內側車道並貿然右轉,致生本件車禍,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應可認定,前揭臺灣省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亦同此見解,惟此仍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再者,本件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係利和商行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粗糠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甲○○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一節,已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業務過失程度、告訴人丙○○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