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0號),嗣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產製酒類,竟基於產製私酒之概括犯意,約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起,在臺中縣○里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白米加入酒麴發酵後再以蒸餾器蒸餾之方式,製造米酒,除部分供己食用外,餘分贈兒女食用。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私釀米酒成品八百公升、半成品一千六百公升。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私釀米酒之概括犯意,擅自產製私酒,核其所為,係連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產製私酒罪嫌云云。
三、經查菸酒管理法業經總統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92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六十三條條文;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30025949號令發布除第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外,其餘條文,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原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規定業已廢止,僅有行政罰而已。
四、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觸犯連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產製私酒罪嫌云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吳崇道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