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簡字第39號
原   告  黃陳阿色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
       陳聖涵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游岳儒 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下同)
109年11月1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準備(一)狀,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3,889,706元及利息,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11月27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以11
0年3月11日送達於本院之書狀(見本案卷57頁),擴張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3,974,946元,故原告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聲明擴
張部分為85,240元。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
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
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
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臺簡抗字
第1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原告就前述移送民事庭後擴張
請求之部分,仍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如逾期不繳,本件得駁回原告前述擴張聲明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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