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柏宗

指定辯護人李承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44號、第8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宗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柏宗 明知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持其所有IPhone11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下稱本案行動電話)與 李子軍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民國112年8月19日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時許,應予補充),在李子軍位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李子軍,並當場收取1,000元之現金。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4月23日11時42分許,至潘柏宗位在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本案行動電話,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因遭訊(詢)問者以不正方式之對待,或單純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真心悔悟,或為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均為受訊問者考慮是否認罪之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通常無法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查悉。因此,只要訊(詢)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柏宗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上開犯行(見警1144卷第29頁,偵卷第29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之前沒講實話,因為我老婆懷孕,警局時我問警察說找我原因是什麼,警察說是販賣,如果我說沒有的話可能會被羈押,我才認罪;我的部分被警察誘導,我問警察說如果我跟檢察官爭辯我是不會被羈押,警察說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那是在樓下抽煙時講的,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這件事;我被誘導這部分的證據是警察先製作李子軍的筆錄,我才去作警詢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是被告自稱其遭警察誘導之情形未顯示於警詢之錄影中,自無勘驗警詢光碟之必要,核先敘明。再者,縱有被告所辯稱經警方告知可能遭羈押之情事,亦僅係警察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告知可能有遭羈押之後果,性質屬法律規定告知,難認為屬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列之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訊問情形。復查,被告雖辯稱其因害怕遭羈押而謊稱曾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李子軍,故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云云,然被告前曾因涉及刑事案件為檢、警偵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被告既非毫無刑事訴訟程序經驗,且警察與檢察官於詢、訊問之初均有為權利告知,衡情應無面對檢、警因恐懼遭羈押而虛偽自白之理。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一般人於通常情形下均應知悉倘無販賣毒品,卻為虛偽自白,將對己造成重大且不利之影響,縱使被告學歷僅有國中肄業亦然;苟謂被告僅為求一時之免遭羈押,即自白如此之重罪,實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辯稱其於偵查中為免遭羈押而虛偽自白犯罪,實堪存疑。反之,本案既未能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遭受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列之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訊問情形,縱使被告係基於某種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己之認罪陳述,亦無關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李子軍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3頁),依上開規定,該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併此敘明。至證人李子軍於偵訊時之證述經訊問前具結(見他卷第137、141頁),其證言依法非不得作為證據,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業經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而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31頁),是該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三、其餘不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以外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毒品交易時間前,有使用本案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證人李子軍聯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我那天沒有去找李子軍,根本沒有跟他碰面等語。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19日0時許前,持本案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證人李子軍聯繫,嗣經警於前揭時、地扣得本案行動電話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李子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20頁),並有本案行動電話內與證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內容截圖(見警1144卷第47頁,下稱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2月16日偵查報告書、本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94頁、警1144卷第65至7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本案行動電話可佐,堪信為真實。是本案應審酌之爭點為:被告有無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證人。

 ㈠本院認定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確有與證人以1,000元之價格完成愷他命交易之理由:

 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向被告購買過毒品。對於112年8月18日打了1分鐘電話予被告,之後還有比讚的聯絡內容已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2頁),復經檢察官當庭提示證人之偵訊筆錄後證稱:作筆錄時候比較近,方才稱有跟被告買過一次毒品就是這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又其於偵訊時證稱:112年8月18日23時31分許有通語音通話,內容在講交易毒品的事情,這次有交易成功,但他拿給我的時候已經是隔天了,且之後也沒有再聯絡。我與他聯絡就是向他購買毒品等語(見他卷第138頁)。是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否認其於偵訊時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且強調偵訊時之證述因時間較接近,記憶較為清楚,而證人偵訊筆錄製作日期為113年4月24日,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37頁),本院審理之日期為114年6月4日,確已時間久遠,是證人證稱於偵訊時之記憶較清楚等語亦合乎常情,是證人於本院審理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理之處。

 ⒉次查,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於112年8月16日17時12分許,證人撥打語音通話,被告未接聽;於112年8月16日19時1分許,證人傳送文字訊息:「一唷矮恰恰」;於112年8月16日21時14分許,證人傳送文字訊息:「還是你要拿來給我我在家」;於112年8月18日23時31分許,證人撥打語音通話予被告,通話時間約1分鐘;於112年8月18日23時47分許,證人傳送按讚圖示;於112年8月18日23時49分許,證人撥打語音通話予被告未接聽等情,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警1144卷第47頁),可證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2年8月18日23時31分許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並交易成功等語,實屬有據。且查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於112年8月16日19時1分許傳送文字訊息:「一唷矮恰恰」予被告,內容有提及「1」,與實務上常見毒品交易暗語類似,然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一唷矮恰恰」為其排灣族族語,並非購毒之暗語,當日(16日)雖有向被告表示購買,但後來被告並未前來交付毒品完成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他卷第138頁、警卷第130頁),可見證人歷次證述前後相符,且均未證稱該句文字訊息為購買毒品暗語,是若證人係遭警方不實誘導,或其因記憶不清而為虛偽證述、捏造事實,其大可以虛偽證稱「一唷矮恰恰」為雙方愷他命交易成功之聯繫內容,然其並未如此證述,可徵其係依其真實記憶而為上開證詞,非依警方暗示、誘導所為虛偽證述。

 ⒊復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時說於112年8月19日凌晨0時許與被告進行交易,被告至我住處碰面,交易金額為1,000元並完成交易,這些我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的時間、方式、地點、金額都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復證稱:我當時在我家4樓陽台抽菸,見有人騎機車前來,感覺是被告,因此下樓確認為被告,即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佐以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證人於112年8月18日23時31分許撥打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話功能與被告進行1分鐘對話,於同日23時47分許發送按讚圖示,於同日23時49分許撥打通訊軟體電話予被告,被告未接聽,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可參,是依證人之證詞,其於同日23時31分許與被告聯繫購買愷他命,並於翌日(19日)0時完成交易,中間等待時間約半小時,並非過長等待時間,故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待期間在陽台抽菸,恰巧看見被告騎乘機車前來,隨即至樓下與被告完成交易等語,並無不合常理之處,亦與對話紀錄截圖顯示之時序相符,堪認其證詞屬實。辯護人雖以證人證稱其在4樓,應無法清楚看見騎車前來之人為被告,而對話紀錄截圖未見雙方於後續有被告到場致電證人前來交易之相關通話,可證雙方實際上未碰面完成毒品交易等語。惟查,依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雙方約定地點碰面,或可能直接在現場等待,或可能抵達約定地點時恰好遇見對方到來,可見到場時撥打電話本非實際見面之前提要件,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未見實際碰面前之相關通話,即可證明雙方未碰面完成毒品交易云云,尚不足採。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4樓陽台抽菸時看見被告騎乘機車前來等語,衡情4樓高度仍屬可看清路面往來情形之高度,而斯時正值夜半時分、人車往來稀少之際,尤其證人住處在潮州鎮並非大都會區更是如此,是證人在陽台等待並見有機車靠近,本可推測為被告前來,而不待被告撥打電話即自行前往樓下與被告碰面,故證人證稱見被告騎乘機車前來而主動下樓與被告碰面,雙方未再通話確認到場即碰面完成交易等情,核無違反邏輯或經驗法則之處,堪以採信。

 ⒋再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和被告購買過1次,平時很少互相聯繫,不會刻意去聯絡,晚上碰面就是突然遇到而已;檢察官所提示對話紀錄截圖都是要跟被告聯繫買毒品,但只有成功1次,我沒有吸毒習慣,只是好奇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28頁),足證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證人於112年8月18日23時31分許聯繫被告,目的為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無訛。證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於國中時相識,但並沒有關係特別好或不好,亦無糾紛,係透過朋友聽聞被告有因毒品案件被關過,遂向被告詢問有無毒品可售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而被告對證人所稱雙方關係亦無任何駁斥,足認證人與被告自國中時起認識,平時未常聯繫亦無交惡。是證人既與被告相識已久,雙方更毫無恩怨仇隙,殊難想像其有何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於重罪之理由。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為購毒者,而購毒者之證詞可信性低落等語。惟查,證人證稱向被告購買並施用為愷他命,而施用第三級毒品縱經警查獲僅有行政裁罰之後果,實無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之誘因,況證人於113年4月24日製作筆錄時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陰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尿液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憑(見警1144卷第157至163頁),益徵證人並無虛偽證述誣陷被告以換取己身利益之理由。

 ⒌又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2年8月18日23時31分許李子軍撥打電話給我並通話1分鐘,此次對話有成功交易毒品,李子軍先Messenger給我,向我表示購買,我以1,000元販售愷他命1包予李子軍,是我自己拿去他家給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1144卷第29頁);復於偵訊中均供稱:112年8月18日23時31分許與李子軍通話,是李子軍要向我購買1,000元愷他命,我給他1公克,我到他家面交,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8744卷第29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自白,且其自白內容無論係對於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之解釋,或雙方實際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毒品種類,均核與證人上開證述相符,且被告於製作筆錄之初,即坦承曾販賣愷他命予證人,亦未曾供稱「一唷矮恰恰」為毒品交易暗語(見警1144卷第15頁),此亦與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益徵證人上開證述均屬實在。

 ⒍又起訴書雖以被告於112年8月19日「不詳時許」販賣愷他命予證人等語,惟查,依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及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2年8月18日23時31分許用通訊軟體聯繫後,被告大約在凌晨0時許到我家,金額是1,000元,有完成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堪認被告販售並交付愷他命予證人之時間為112年8日19日0時許,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補充。綜上所述,本案證人歷次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足證被告確有先持本案行動電話與證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後,於112年8月19日0時許,在證人上址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愷他命予證人,並當場收取現金1,000元。被告辯稱其與證人聯繫後未與證人碰面云云,洵不可採。

 ㈡按販售毒品,重罪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於交易過程中既曾交付毒品予證人,同時收取金錢,其行為之外觀上已具有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苟其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為上揭行為之理。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於國中時相識,但並沒有關係特別好或不好,亦無糾紛,係透過朋友聽聞被告有因毒品案件被關過,遂向被告詢問有無毒品可售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可見被告與證人並非感情特別友好,而毒品不但價值高昂且取得不易,殊難認被告為此行為時主觀上無營利意圖之理,則被告有藉此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不法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若認被告有罪,請考量被告販毒情事僅有1次,金額僅有1,000元,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尤其現今第三級毒品氾濫於年輕族群,影響層面日漸深遠,實不應予輕縱。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並非基於特殊原因或環境,係為牟利而戕害他人身心,且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判時改口否認,招致其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縱使其遭查獲販售之次數僅1次,金額僅1,000元,仍難認科以最低度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不予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為圖己私利為販賣,所為誠屬不該,惟其於本案遭查獲之販賣次數僅1次,對象為1人,獲利1,000元,情節相對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判時翻異其詞,而未能見其悔意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異動表,見本院卷第11至13、249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扣案本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證人聯繫本案販毒事宜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7頁),並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2月16日偵查報告書、本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愷他命並向證人收取1,000元,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程士傑

                   法 官黃虹蓁

                   法 官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蔡政學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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