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志龍
選任辯護人陳慧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46、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龍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吳志龍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且知悉感冒藥所含成分可用以提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竟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向不詳之人購買大量感冒藥錠,於民國111年3月7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15萬顆感冒藥錠,至址設臺東市中華路1段上不詳汽車旅館轉售交付 羅勖哲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25號判決確定)。其後,羅勖哲、 陳春益 、 林禹頡 (上2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25號判決確定)及 鄭永聖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確定)即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禹頡提供其所有、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000號之 胡氏 音樂餐廳作為製毒場所,羅勖哲、陳春益、林禹頡及鄭永聖即共同在胡氏音樂餐廳內陸續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三、三十九,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七至二十二所示之工具、設備,將感冒藥錠加入溫水溶解,取出其中之溶液,加入氫氧化鈉反應得出麻黃鹼,另注入甲苯吸附麻黃鹼,並打入鹽酸氣體產生粉末狀後,即以真空吸引瓶分離甲苯及麻黃素粉末,而取得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素,再將麻黃素放入反應罐中,導入氫氣催化,取得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黑色液體1桶(已製成之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製毒期間羅勖哲等人持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一至三十三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詳細分工狀況為羅勖哲、陳春益主要負責製造毒品事宜;鄭永聖主要負責協助攪拌、清洗、搬運器具之工作;林禹頡則負責為羅勖哲等人採買日常用品及製毒工具,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1部,及其位於臺東縣○○市○○街000號旁之貨櫃屋1個(下稱本案貨櫃屋),並與鄭永聖負責駕車搬運上揭製毒之化學原料、器材及成品,往返於胡氏音樂餐廳與本案貨櫃屋之間。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志龍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9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一第109至111、140至145、259、260頁,本院卷第73、97、134至140頁),核與證人羅勖哲、陳春益、林禹頡及鄭永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6頁反面、14至15頁反面、22至29、35頁反面至37頁,警聲搜卷第20至26、39至43、63至67、77至79頁,偵緝卷一第163、169、175、203、217、226、227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71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407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蒐證照片、扣案之被告行動電話內感冒藥錠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至66頁反面74至94頁反面,警聲搜第107至109、111至127頁,調查卷第1至24頁反面、25至44頁反面、51頁正反面、53至54頁反面,偵卷一第167至181、185至188、189頁),復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膏狀物品,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等情,此有前引鑑定書附卷足憑(見調查卷第25至44頁反面)。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向不詳之人收購感冒藥錠轉售交付羅勖哲,並約定其可得獲利係以藥錠顆數計算等情,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見被告本案報酬非取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款,即無事後分贓之情,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參與製毒過程,雖被告知悉羅勖哲收取感冒藥錠係為製造第二級毒品,惟被告將感冒藥錠交與羅勖哲後,最終能否製成甲基安非他命,非被告所能掌控,且單純收購轉售感冒藥錠之舉,並非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況民眾均可在藥房合法購入感冒藥錠,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歷程而言,可替代性甚高,實難僅以收購轉售感冒藥錠之舉,即驟認被告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僅為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收購轉售製毒所需之感冒藥錠原料,為製造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故本院應逕論以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更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4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偵緝卷一第57至7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經訊被告就前揭執行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另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被告前案為施用、販賣毒品案件,未記取教訓,就其所為悔悟,再犯本案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本刑,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最高度及最低度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均加重之。
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等情,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個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明知法律禁絕第二級毒品,仍無視於政府禁令,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是其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⑵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不再重複評價),前曾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現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犯本案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持扣案行動電話,即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OPPO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羅勖哲聯絡等語(見偵緝卷一第110頁,本院卷第139、140頁),核與證人羅勖哲於警詢時證稱:我以通訊軟體LINE或FACETIME與被告聯繫等語相符(見警聲搜卷第2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要賺取價差,我還沒有拿到錢,羅勖哲說等做完才會給我貨款等語(見偵緝卷一第110、260頁,本院卷第136頁),核與證人羅勖哲於警詢時證稱:我允諾被告若是製成毒品販售牟利後會再付錢給他,但我尚未製成即遭逮捕等語相稱(見警聲搜卷第22頁),是被告本案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七、三十九,以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經另案宣告沒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111年度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見偵緝卷一第113至13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八、四十至四十九所示之物,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胡氏音樂餐廳扣得之物,原編號指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備註
一
塑膠空桶(原編號:1-1-1)
4
個
羅勖哲所有。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殘留物分析結果:
一、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
二
快速爐(原編號:1-1-2)
2
個
羅勖哲所有。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殘留物分析結果: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成分殘留
三
甲苯(原編號:1-1-3)
4
桶
羅勖哲所有。
四
丙酮(原編號:1-1-4)
4
桶
羅勖哲所有。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檢驗成分為丙酮
五
量桶(原編號:1-1-5)
3
個
羅勖哲所有。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殘留物分析結果:
一、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
六
瓦斯桶(原編號:1-1-6)
1
個
羅勖哲所有。
七
陶瓷漏斗(原編號:1-1-7)
2
個
羅勖哲所有。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殘留物分析結果:
一、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
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成分殘留
八
真空吸引瓶(原編號:1-1-8)
1
個
羅勖哲所有。
九
不鏽鋼鍋(原編號:1-1-9)
2
個
羅勖哲所有。
十
攪拌棒(原編號:1-1-10)
2
個
羅勖哲所有。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殘留物分析結果:
一、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鹼成分殘留
十一
研磨器(原編號:1-1-11)
6
個
羅勖哲所有。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殘留物分析結果:
一、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
十二
勺子(原編號:1-1-12)
2
個
羅勖哲所有。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殘留物分析結果:
一、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
十三
延長線(原編號:1-1-13)
1
個
羅勖哲所有。
十四
塑膠盒(原編號:1-1-14)
2
個
羅勖哲所有。
十五
氯仿(原編號:1-1-15)
1
桶
羅勖哲所有。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檢驗成分為二氣甲烷
十六
乙醚(原編號:1-1-16)
1
桶
羅勖哲所有。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檢驗成分為乙醚
十七
真空馬達(原編號:1-1-17)
1
組
羅勖哲所有。
十八
強酸(原編號:1-1-18)
1
桶
羅勖哲所有。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檢視成分為鹽酸
十九
防毒面具(原編號:1-1-19)
2
個
羅勖哲所有。
二十
刷子(原編號:1-1-20)
2
個
羅勖哲所有。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殘留物分析結果:
一、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
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成分殘留
二十一
刮板(原編號:1-1-21)
3
個
羅勖哲所有。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殘留物分析結果:
一、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鹼成分殘留
二十二
濾紙(原編號:1-1-22)
1
盒
羅勖哲所有。
二十三
片鹼空袋(原編號:1-1-23)
2
個
羅勖哲所有。
二十四
鹽酸氣瓶紙箱(原編號:1-1-24)
2
個
羅勖哲所有。
二十五
硫酸空瓶(原編號:1-1-25)
3
個
羅勖哲所有。
二十六
片鹼(原編號:1-1-26)
1
包
羅勖哲所有。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檢視包裝上成分標示為氫氧化鈉
二十七
用過手套(原編號:1-1-27)
1
包
羅勖哲所有。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殘留物分析結果:
一、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鹼成分殘留
二十八
便條紙(原編號:1-1-28)
1
個
羅勖哲所有。
二十九
酸鹼試紙(原編號:1-1-29)
1
盒
羅勖哲所有。
三十
麻黃素(13515公克)(原編號:1-1-30)
3
桶
羅勖哲所有。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重要成分分析結果:
一、扣押物編號1-1-30「麻黃素」3桶中之第1桶(本局編號1-1-30-1)為碎塊狀檢品,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約4,930公克,純度63.27%,純質淨重(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約3,119.2公克
二、扣押物編號1-1-30「麻黃素」3桶中之第2桶(本局編號1-1-30-2)為碎塊狀檢品,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約3,820公克,純度67.80%,純質淨重約2,590.0公克
三、扣押物編號1-1-30「麻黃素」3桶中之第3桶(本局編號1-1-30-3)為碎塊狀檢品,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約4,765公克,純度66.67%,純質淨重約3,176.8公克
三十一
Iphone6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原編號:2-1)
1
支
羅勖哲所有。
三十二
Iphone6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原編號:2-2)
1
支
羅勖哲所有。
三十三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編號:2-3)
1
支
羅勖哲所有。
三十四
甲基安非他命(原編號:2-4)
1
包
羅勖哲所有。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重要成分分析結果:
一、扣押物編號2-4「疑似安非他命」結晶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5.92公克,純度80.12%,純質淨重4.74公克
三十五
玻璃球吸食器(原編號:2-5)
3
個
鄭永聖所有。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殘留物分析結果: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成分殘留
三十六
寶特瓶安非他命吸食器(原編號:2-6)
1
個
鄭永聖所有。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殘留物分析結果: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成分殘留
三十七
寶特瓶安非他命吸食器(原編號:2-7)
1
個
鄭永聖所有。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殘留物分析結果: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成分殘留
三十八
筆記本(原編號:2-8)
1
本
陳春益所有。
三十九
真空馬達(原編號:2-9)
1
個
羅勖哲所有。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殘留物分析結果:
一、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
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成分殘留
四十
電子秤(原編號:3-1)
1
台
林禹頡所有。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殘留物分析結果: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成分殘留
四十一
ICE(冰毒)(0.27公克)(原編號:3-2)
1
包
所有人不明。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重要成分分析結果:
一、扣押物編3-2「ICE(冰毒)」結晶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7,純度81.24%,純質淨重0.22公克
四十二
吸食器(原編號:3-3)
2
支
所有人不明。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殘留物分析結果: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二、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四十三
筆記本1(原編號:3-4)
1
本
林禹頡所有。
四十四
筆記本2(原編號:3-5)
1
本
林禹頡所有。
四十五
筆記本3(原編號:3-6)
1
本
林禹頡所有。
四十六
雜記本(原編號:3-7)
18
頁
林禹頡所有。
四十七
三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原編號:3-8)
1
支
林禹頡所有。
四十八
Surface筆電(原編號:3-9)
1
台
林禹頡所有。
四十九
鑰匙(原編號:3-10)
1
副
林禹頡所有。
附表二:(本案貨櫃屋扣得之物,原編號指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均為羅勖哲所有)
一
陶瓷漏斗(原編號:4-1)
1
個
二
玻璃濾瓶(原編號:4-2)
1
個
三
真空馬達(原編號:4-3)
1
個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殘留物分析結果:
一、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
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成分殘留
四
丙酮(原編號:4-4)
1
桶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檢驗成分為丙酮
五
乙醚(原編號:4-5)
1
桶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檢驗成分為乙醚
六
疑似液態安非他命(6915公克)(原編號:4-6)
1
包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重要成分分析結果:
一、扣押物編號4-6「疑似液態安非他命」膏狀檢品1桶,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驗及假麻黃驗成分,淨重約6,9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6.69%,純質淨重約1154.1公克;氯假麻黃驗純度3.22%,純質淨重約222.7公克;假麻黃驗純度7.16%,純質淨重約495.1公克。
七
活性碳(原編號:4-7)
2
包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檢視成分為活性碳
八
醋酸鈉(原編號:4-8)
2
瓶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檢視包裝上成分標示為醋酸鈉
九
鹽酸(原編號:4-9)
2
瓶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檢視包裝上成分標示為鹽酸
十
硫酸鋇(原編號:4-10)
2
瓶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檢視包裝上成分標示為硫酸鋇
十一
氫氧化鈉(原編號:4-11)
1
瓶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檢視包裝上成分標示為氫氧化鈉
十二
不明白色粉末(原編號:4-12)
1
瓶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檢驗成分為硫酸鋇
十三
透明軟管(原編號:4-13)
1
個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殘留物分析結果:
一、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
二、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鹼成分殘留
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成分殘留
十四
壓力表(原編號:4-14)
1
組
十五
壓力反應罐(原編號:4-15)
1
台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殘留物分析結果:
一、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
二、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鹼成分殘留
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成分殘留
十六
氣瓶(原編號:4-16)
11
支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檢視:
一、「鹽酸氣瓶」2支(扣押物編號4-16-1及4-16-2)包裝上成分標示為鹽酸
二、「鹽酸氣瓶」9支(扣押物編號4-16-3至4-16-11)成分為氫氣
十七
延長線(原編號:4-17-1)
4
條
十八
軟管(原編號:4-18)
1
袋
十九
鋼接頭零件(原編號:4-19)
1
袋
二十
攪拌棒(原編號:4-20)
5
支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殘留物分析結果:
一、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
二十一
擦銅水(原編號:4-21)
1
瓶
二十二
整理箱(原編號:4-22)
1
個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殘留物分析結果:
一、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
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成分殘留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229700號卷
警卷
2
111年度警聲搜字第427號卷
警聲搜卷
3
111年度他字第1712號卷
他卷
4
111年度偵字第9109號卷
偵卷一
5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
調查卷
6
111年度偵字第9122號卷
偵卷二
7
112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卷
偵緝卷一
8
112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卷
偵緝卷二
9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