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7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圍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圍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更正為「告訴人提供之電話紀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圍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

 ②本案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於被告行為後,除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法條號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是符合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無中間時法、現行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幫助犯得減輕以及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處斷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如適用現行法,依幫助犯得減輕之規定,得處斷之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因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嗣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如附件所示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犯罪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 蔣稚盈 詐得財物,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爰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又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嗣又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33號

  被   告 莊圍全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圍全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20時49分許,將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置於高雄巨蛋捷運站之置物櫃中,並經由LINE通訊軟體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8日19時59分許,佯為「生活市集」購物網客服人員,向蔣稚盈誆稱其在網路平台遭盜刷,為監控帳戶而應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導致蔣稚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如附表所示匯款,旋遭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蔣稚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稚盈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圍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惟辯稱係受詐騙等語。然被告並非無貸款經驗之人,本件與對方洽談貸款及交付提款卡、密碼之過程均不合常理,被告卻輕忽未顧,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2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被告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蔣稚盈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忠 政   

附表

匯款時間

(年月日時分)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12.3.2

00:20

9萬9999

被告莊圍全上海銀行帳戶

112.3.2

00:22

1001

被告莊圍全上海銀行帳戶

112.3.2

00:24

4萬9999

被告莊圍全玉山銀行帳戶

112.3.2

00:28

4萬9999

被告莊圍全玉山銀行帳戶

112.3.2

00:32

4萬9999

被告莊圍全玉山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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